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吳秀珍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吳秀麗
吳選
吳秀霞
吳秀旦
吳珮怡
吳珮琳
吳紀鴻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秀麗、吳選、吳秀霞、吳秀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水亮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遺產,其中部分不動產部分(即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12建號建物)業已依遺囑分割完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又被繼承人吳水亮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沒有意見。
㈡被告吳秀麗、吳選、吳秀霞、吳秀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水亮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吳水亮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僅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南投市農會定期存款存單、105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14號認證書、105年12月16日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農會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89至105、113、115、117、119、121、123、125頁)。被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到庭未據爭執,另被告吳秀麗、吳選、吳秀霞、吳秀旦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吳水亮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吳水亮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現金之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並斟酌各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水亮之遺產(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市農會存款 65,913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南投市農會存款 600,000元 4 南投市農會存款 600,000元 5 南投市農會存款 600,000元 6 南投市農會存款 700,000元 7 臺灣銀行存款 68,470元及利息 8 臺灣銀行存款 1,000,000元 9 臺灣銀行存款 1,000,000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11元及利息 11 現金 12,00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秀珍 6分之1 2 吳秀麗 6分之1 3 吳選 6分之1 4 吳秀霞 6分之1 5 吳秀旦 6分之1 6 吳珮怡 18分之1 7 吳珮琳 18分之1 8 吳紀鴻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