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莊月昭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謝明欽
謝筱玉
巫美琴(即謝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謝旻儒(即謝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翰(即謝明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均(即謝明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謝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謝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莊月昭及其子女即謝明吉(長男,嗣於114年1月19日死亡)、被告謝筱玉(長女)、被告謝明欽(次子)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然謝明吉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巫美琴、子女即被告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等人再轉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可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由原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之婚後財產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謝明吉)及同段492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被告謝宗翰),依該2筆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總計647萬2658元,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917萬2000元,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4萬9671元(即【917萬2000元-647萬2658元】÷2)。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依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88
9萬9600元,扣除原告前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34萬9671元後,剩餘754萬9929元,因謝明吉生前,有與原告及被告謝明欽等人達成協議並簽訂同意書,原告及謝明吉同意將該土地分歸被告謝明欽取得,不請求補償,故應由被告謝明欽取得4分之3、由被告謝筱玉取得4分之1。依此計算,應由被告謝明欽取得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791(即【134萬9671元÷889萬9600元】+【754萬9929元*3/4】÷889萬9600元),被告謝筱玉取得100000分之21209(即754萬9929元*1/4)。
㈣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分由原告
及被告謝筱玉、謝明欽各取得4分之1,被告巫美琴、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共同取得4分之1。至附表一編號3之機車則分歸被告謝筱玉取得2分之1、被告巫美琴、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共同取得2分之1,且不再補償原告與被告謝明欽。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謝筱玉: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財產很多,不能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與被繼承人分居近20年,被繼承人生前都是我在照顧,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該要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才公平。
㈡被告謝明欽:對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沒有意見。
㈢被告巫美琴:如果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要分歸被告謝明欽取得
,則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應該要分歸被告巫美琴、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共同取得才公平。
㈣被告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
37、59至69頁)等件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87至207頁),且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就本件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於50年9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有據。被告謝筱玉雖抗辯原告財產很多等語,然被告謝筱玉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他人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492地號土地,業據原告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扣除,除該等土地外,被告謝筱玉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其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很多而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難憑採。
⑵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定,然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查被告巫美琴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謝明吉於75年12月3日結婚,婚後有跟公公(即被繼承人)、婆婆(即原告)同住,後來原告自己一人在小木屋那邊住,我不確定原告什麼時間、為什麼去那邊住。我公公、婆婆都很努力,我嫁進來後公公、婆婆都有在種植稻田,大家都住一起。被繼承人跟原告不住在一起應該有超過10年以上,被繼承人是跟我、我先生還有我們小孩住在同一棟,他晚年身體出狀況需要人照顧,家人都有照顧,無法自理後就安排去住安養院。原告是自己住在小木屋那邊,跟我們住的地方沒有很遠,走路沒有幾分鐘,她跟我們都有來來去去,也會過來我們這邊,被繼承人還在的時候,原告有時候也會走路運動過來。被繼承人名下之日新段439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何時取得、取得原因、資金來源我都不知道。被繼承人名下稻香路9之21號房屋(即附表編號2房屋)就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屋,應該是被繼承人年輕時打拼的,我嫁過來就有這間房屋。原告名下的日新段466之4、492地號土地,係於何時、因何原因取得、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依被告巫美琴之上開證述,雖得證明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10餘年間,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0年9月20日結婚,兩人結褵逾62年,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被告巫美琴亦證稱其與謝明吉結婚時,原告與被繼承人仍同住,且兩人均很努力種田,雖原告後來遷至小木屋居住,然斯時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且原告仍會與被繼承人有所往來,難認原告婚後對於其與被繼承人之家庭經濟、家務分工、子女照顧等婚姻生活均未提供協力及貢獻,此外,被告謝筱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被告謝筱玉抗辯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認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總計647萬2658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917萬2000元,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4萬9671元等情,為被告謝明欽、巫美琴、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謝筱玉僅抗辯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方式,其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法官問:倘法院認為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原告主張的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有無意見?)對計算方式是沒有意見,但我主張原告跟被繼承人是分居,原告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謝筱玉對於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方式既亦無爭執,未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4萬9671元,當應採取。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⑵查本件遺產並無現金或存款得分配予原告,以抵償原告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巫美琴到庭陳稱如果要拿錢出來,我可能沒有那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亦不宜由被告等人以現金補償原告,僅能以不動產作為抵償。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值為889萬9600元,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4萬9671元,業如前述,換算後,應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先取得應有部分1516/10000(計算式:134萬9671元÷889萬9600元=0.1516,小數點第五位以下無條件捨去)以抵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之應有部分8484/10000,再由原告、被告謝明欽、謝筱玉及謝明吉之繼承人各取得1/4,即每人分得應有部分2121/10000。因謝明吉所繼承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巫美琴、謝旻儒到庭均陳稱願意維持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謝杉之遺產,並不包括分割謝明吉之遺產,為維護謝明吉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謝明吉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謝明吉之繼承人即被告巫美琴、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就其等繼承自謝明吉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是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37(即10000分之1516+10000分之2121),被告謝筱玉取得10000分之2121,被告謝明欽取得10000分之2121,被告巫美琴、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公同共有10000分之2121。
⑶原告雖主張其有與被告謝明欽、謝明吉等人協議,將附表一
編號1土地之權利分歸被告謝明欽取得等語,然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雖有一定之應繼分比例,但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且該公同共有關係在未經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827條規定,各繼承人並無其應有部分。亦即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至多只有應繼分比例之潛在應有部分,且此項潛在應有部分,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應不得自由任意處分。準此,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未經分割前,原告縱與被告謝明欽及謝明吉等人簽立同意書,亦僅具債權性質,應待分割遺產完畢後,被告謝明欽將來可另依債權關係請求原告及謝明吉之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遺產再移轉給被告謝明欽。⑷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原告主張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對於兩造而言均屬公平,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認應分歸原告、被告謝筱玉、謝明欽各取得4分之1,被告巫美琴、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公同共有4分之1。
⑸附表一編號3之機車,因原告、被告謝明欽、謝筱玉、巫美琴
等人到庭均表示不願受分配取得機車,被告謝明欽更表示該機車已經2、3年沒有騎了,已呈現報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審酌該機車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意願等,認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杉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889萬9600元 分歸原告取得10000分之3637,被告謝筱玉取得10000分之2121,被告謝明欽取得10000分之2121,被告 巫美琴、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公同共有10000分之2121 2 房屋 南投縣○○鎮○○路0○00號 全部 26萬2400元 分歸原告、被告謝筱玉、謝明欽各取得4分之1,被告巫美琴、謝旻儒、謝宗翰、謝依均公同共有4分之1 3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 1萬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總計 917萬2000元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莊月昭 4分之1 2 被告謝明欽 4分之1 3 被告謝筱玉 4分之1 4 被告巫美琴 16分之1 5 被告謝旻儒 16分之1 6 被告謝宗翰 16分之1 7 被告謝依均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