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吳玉敏
梁凱賀
梁嘉玲
梁祐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被 告 李玉山
梁文憲
莊雯華
莊慧慧
梁秋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徐明珠律師被 告 廖顯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原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各取得4分之1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原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公同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是基於分割被繼承人梁烱淵之遺產,及本於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文力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顯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梁烱淵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活期存款(下稱國姓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7萬8393元。梁烱淵死亡時,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玉山(長子)、梁文力(次子)、被告梁文憲(三子)、梁寶采(長女)、被告梁秋玉(次女),惟長女梁寶采嗣於101年1月15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廖顯鈴、莊雯華、莊慧慧再轉繼承。又梁文力嗣於105年2月8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再轉繼承。
㈡因被繼承人梁烱淵及其配偶梁李𤆬治生前均由原告之被繼承
人梁文力一人奉養照顧,且被繼承人梁烱淵生前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梁文憲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該筆375萬元借款,自101年3月起之貸款本息,均由梁文力負擔,故梁文力生前有於103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國姓鄉農會存款5萬8136元由梁文力單獨取得。然梁文力嗣後委託地政士於103年8月8日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竟遭被告李玉山提出異議,迄今未完成登記。因兩造間已有分割協議,被告等拒依協議偕同辦理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原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公同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玉山、梁文憲、梁秋玉、莊雯華、莊慧慧(下稱被告李玉山等5人)部分:
⑴除梁寶采外,被繼承人梁烱淵之其他子女均時常返家探視照
顧父母,並非均由梁文力一人奉養照顧。係因梁文力將被繼承人梁烱淵遺之不動產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收取租金,方由梁文力自103年11月起,按月存入1萬3000元至梁文憲之還款帳戶繳納貸款本息,梁文力並非以其自身款項支付。
⑵梁文力於103年8月間提出已擬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被告
簽名時,表示其已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房地已久,希望能將該房地留給伊,另稱國姓鄉農會存款僅有5萬多元,每人分配金額不多,是否也由其繼承等語,而當時被告李玉山明確表示梁文力若欲取得該等房地,必須先劃設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被告李玉山所有之同段222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李玉山方同意將該等房地由梁文力繼承,其他繼承人亦知悉此事,故被告雖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然全體繼承人間仍處於就遺產分割相關事項進行磋商階段,難認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實際上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詎料梁文力事後並未劃設通道,即請地政士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玉山方提出異議。
⑶又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梁文力刻意欺瞞被告,隱
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實際存款金額為107萬8393元,表示存款僅有5萬8136元,梁文力未將全部遺產提出討論,繼承人無從就系爭遺產範圍內容充分瞭解,無從就系爭遺產範圍必要之點確認,難認達成遺產分配之合意,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成立,原告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廖顯鈴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烱淵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107萬8393元,繼承人為兩造,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文力生前有於103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5萬8136元由梁文力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梁烱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遺產分割登記之
義務,則為被告李玉山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被告李玉山等5人雖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尚在商議階段等語,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目的在分配被繼承人梁烱淵之遺產,故遺產分割協議之重點內容為梁烱淵之遺產內容及分配方法,此二者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要之點,就此必要之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梁文力與被告等因被繼承人梁烱淵死亡,其遺產應由梁文力與被告等7人共同繼承,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5萬8136元分歸梁文力取得全部,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梁文力與被告等人簽名、按指印及蓋有印鑑章,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又證人即地政士李照月到庭證稱:我有受託辦理被繼承人梁烱淵的遺產繼承事宜,何人委託我忘記了。我先辦理申報遺產稅,申報完後會告知繼承人之一,說遺產稅已經下來了,你們再去協議要如何分割,協議好之後告訴我,我再做文件,文件做好他們在文件上簽名蓋章,要提供戶籍謄本跟印鑑證明,我才能送件。我沒有參與繼承人的協議,他們如何協議分割我不知道,是繼承人當中有人告訴我他們已經協議好了,我就依照他們的意思來做這個協議書,做好後告訴他們來蓋章,裡面的協議人都是他們親自簽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載明將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5萬8136元分歸梁文力取得,而各繼承人均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按指印、蓋章,可知繼承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之意見,確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合意。
⑵被告李玉山等5人雖抗辯當時李玉山有表示須先劃設部分土
地留作通路,供被告李玉山所有之土地通行,方同意將系爭房地由梁文力繼承等語,然揆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該等約定之記載,地政士李照月到庭亦表示並不曉得梁文力分得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之房地必須要留設通路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被告李玉山等5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全體繼承人間有前開約定。而原告吳玉敏、梁賀凱前對被告李玉山所提背信案件,雖因被告李玉山抗辯梁文力有口頭答應、繼承條件尚未履行等情,因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然不起訴處分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李玉山就此抗辯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況兩造於前案被告李玉山所提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7號),就被告李玉山與梁文力間如何為前開約定,被告李玉山到庭陳稱:這是梁文力、梁文憲、跟我三兄弟一起說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足認此並非全體繼承人間之協議,縱梁文力有答應留設通路供被告李玉山通行,亦核屬梁文力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李玉山有無權利要求梁文力劃設通路之問題,難認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未成立,亦不得執此為不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由。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被告李玉山等5人辯稱梁文力刻意欺瞞被繼承人梁烱淵之實際存款金額為107萬8393元,表示僅有5萬8136元,致被告無從就遺產範圍必要之點確認,難認達成遺產分配合意等語,然原告否認梁文力有刻意隱瞞情事,主張係被繼承人梁烱淵過世當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將國姓鄉農會之存款提匯107萬8000元至梁文力帳戶,並由梁文力支付被繼承人梁烱淵之喪葬費用,而當時係由被告梁秋玉之夫陳鴻麒出面辦理提匯作業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姓鄉農會函、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可認原告辯稱梁文力並無欺瞞等語,並非無據。況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將所分割之遺產特定於附表所示之房地及國姓鄉農會存款5萬8136元,而未書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其他遺產則不在分割協議範圍之內,日後可再行分割,自不待言。梁文力與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就前揭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之不動產及5萬8136元之存款,應如何分割等契約必要之點,既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認被告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縱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之存款非僅5萬8136元,與實際情形不符,亦非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至多僅為內部動機錯誤,被告李玉山等5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被繼承人梁烱淵之全部遺產列入分割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未成立,顯屬誤會,尚難採取。
四、綜上,被繼承人梁烱淵之全體繼承人既就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配達成一致之協議,並均同意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兩造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分歸原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公同共有 2 建物 南投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南縣○○鄉○○村○○巷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