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6萬425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與兩造之母丁○○。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逕將如附表之不動產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權利處分系爭不動產,本得逕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且一經移轉登記予他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及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將致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隨即持被繼承人丙○○之遺囑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要求提領被繼承人丙○○寄託予金融機構之存款,遭金融機構拒絕後,相對人旋即向本院聲請對金融機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足認相對人有急於處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行為,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50、4651、4652、4653、46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查相對人前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得隨時處分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可能,且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丙○○所遺之現金部分亦積極欲提領,復依兩造爭執程度可預期本案訴訟非可短期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非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倘如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聲請人擬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萬8655元,聲請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則為6分之1,故聲請人訴訟請求侵害特留分之訴訟標的為238萬餘元(即遺產1428萬8655元*聲請人之特留分6分之1),其本案訴訟標的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於第三審。又參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758萬2332元(詳如附表),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6個月,是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依法定年息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為246萬4258元(計算式:758萬2332元×年息5%×6年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以246萬4258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建物依遺產稅核定之遺產價額計算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229萬925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157萬9300元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850元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33萬9313元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分之1 3萬4796元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萬1219元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8萬2274元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萬7108元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80萬7581元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25萬2123元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62894分之 00000 00萬2418元 12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2分之1 23萬6100元 合計 758萬2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