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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翔、黃○芩,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發現相對人與訴外人游羽弘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同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妹妹抓姦,相對人承諾不再繼續交往,並由相對人書寫自白書交由***簽名;詎料,其等二人卻違反承諾,嗣於113年7月1日再次被聲請人發現其等二人有發生婚外性行為,***在相對人之父要求下,再次寫下自白書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相對人之父,茲因相對人接續與***發生婚外情,並有性行為,聲請人已無法再容忍,而搬離同住居所,亦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在南投縣○○鎮○○街000○000號經營****公司草

屯店的買賣,並買受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00號房屋,依附近房屋買賣實價登錄的行情,至少有10,000,000元價值;而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時剩餘財產僅有郵局存款87,361元、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55,462元,共計142,823元㈢惟近聞相對人擬出售上開房地,聲請人聽聞現已償還上開房

屋之貸款,但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顯有故意損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聲請人恐日後訴請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縱獲勝訴判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建號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即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然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近聞相對人擬出售上開房地,聲請人聽聞現已償還上開房屋之貸款,相對人顯有故意損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聲請人恐日後訴請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縱獲勝訴判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相對人擬出售上開房地,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意圖而有自陷於無資力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欲就系爭房地或其他財產為何不利益處分、移轉隱匿等狀況之釋明證據,本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行為之計畫或舉動,故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供擔保,亦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