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號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基金會審查准予在503萬9140元金額內予以扶助之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扶助金額範圍審查)、切結書、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事件以為釋明(聲請人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結果,聲請人確屬無資力之情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形式審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之結果,聲請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