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月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洪子淇

洪瑞敏

洪祥滔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扶養方法等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現年74歲高齡而無法工作,亦無資產,確已出現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處境,而聲請人育有相對人三名成年子女,自得依法向三名成年子女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且本件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12年度僅有其他所得新臺幣3,00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又聲請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依形式審查,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