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夏靜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相 對 人 李政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扶養費事件(鈞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前經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鈞院以103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已裁定確定,相對人亦已給付完畢,暫時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該暫時處分裁定,並職權通知地政事務所為塗銷登記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號,後改分為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曾聲請暫時處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裁定確定前,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裁定,並於104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網頁列印本及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暫時處分業已因案件之終結而失其效力;而地政事務所業已辦理塗銷暫時處分登記完畢等情,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草地一字第113000440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撤銷暫時處分,現已核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