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再 抗 告 人 陳皇佑上列再抗告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