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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相 對 人 郭順寶代 理 人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順寶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稱知悉存款新臺幣(下同)1,829,474元係來自被繼承

人郭咨吟男友之借款,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尚有車貸未還等情,其所有消息來源是被繼承人郭咨吟男友,佐以相對人申報遺產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9日,相對人至遲於該時已知悉被繼承人郭咨吟有車貸及存款。況抗告人於系爭車輛上有「動產擔保設定」,未清償貸款前無法過戶,系爭車輛車價於被繼承人郭咨吟死亡當時,依雜誌車價尚有價值至少38萬元,相對人已知悉有車貸及系爭車輛去處,卻選擇將車輛交予第三人處置,而非交予抗告人以清償貸款?難符常理。足徵,相對人自始拒絕處理車貸,其於原審稱乃事後才知悉車貸存在云云,顯推諉之詞。

㈡相對人稱渣打銀行存款1,829,474元(下稱系爭存款)乃被繼

承人郭咨吟男友於被繼承人郭咨吟死亡前一日(即104年8月31日)匯進來之借款,故還款被繼承人郭咨吟男友。惟系爭存款是否為遺產或借款,其處分之行為,已涉及是否隱匿遺產,攸關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郭咨吟所遺之車貸得否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審自應調查審認,然原審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1,829,474元卻未細究,僅憑相對人單方說詞,未命其提出相關之證明,逕以相對人申報遺產稅非相對人清點被繼承人郭咨吟死亡後現實遺留財物之結果,未陳報遺產清冊非屬隱匿云云,實有違誤。

㈢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

產清冊至法院,皆享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不依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時,繼承人即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於未逸脫常情之合理支應喪葬費用等花銷,致無遺留遺產之情形下,雖不當然構成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之認定,惟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實執行未果,被繼承人郭咨吟所遺留之系爭存款乃高達1,829,474元,相對人亦坦承系爭存款之存在及提領之事實,該金額既非小數目之存款,而相對人已抗辯其償還被繼承人郭咨吟男友之借款,空言辯稱已償還其他人之債權,難謂非隱匿遺產之舉措。

三、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不知道被繼承人郭咨吟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沒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或詐害債權之意圖。民法1148條修法後已明定為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郭咨吟於104年9月1日死亡,在民法第1148條修正後,在被繼承人郭咨吟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相對人否認有詐害債權之意圖或隱匿或虛偽記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所明定。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就相對人明知有遺產存在故意予以隱匿,或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抗告人因被繼承人郭咨吟生前對其積欠債務,未依約

清償,嗣被繼承人郭咨吟死亡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相對人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48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於107年9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其後抗告人於107年12月21日取得債權憑證。是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郭咨吟於104年9月1日死亡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及系爭存款交付予被繼承人郭咨吟男友時,是否已知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咨吟之債權人,尚屬有疑。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處分系爭車輛、系爭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處分系爭遺產時主觀上已知悉被繼承人郭咨吟有對抗告人債務存在,且基於意圖詐害抗告人之權利而為系爭遺產之處分。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1156條之1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將系爭遺產出售並移轉予他人,其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98年間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得於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且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如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立法理由)。

由上可知,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至法院,皆享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繼承人不依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時,繼承人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⒉是以,相對人雖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聲請公示催告

程序,然此消極之作為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尚屬有間,且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權。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原審調查相關事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