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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簡伯珊相 對 人 吳澄瑩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吳澄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簡伯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澄瑩之監護人。

四、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澄瑩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澄瑩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吳澄瑩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對吳澄瑩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友人林憲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並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本院自無從「自行」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診斷書、彰化彰基113年8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60號函影本、南投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均非上開法條所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另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為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而為鑑定,其鑑定目的與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迥異,亦非針對關於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部分為之,故均難為本院所逕採,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長期病人吳澄瑩已經過多位精神科醫師會診,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高分院之資料,書面寫的承辦人黃含萱為聯絡人,黃含萱堅稱其內容均非醫師所寫!若非醫師所寫,黃含萱不會那麼厲害能寫出那樣的內容,會診多位醫師要治病和手術,通常擔憂外眾由於詢問文書內容而直接致電醫師,會打擾醫師治療病患,所以常會寫職員名自作為聯絡人,醫院和醫師那樣做,不應被質疑非醫師所寫。所有我已附的醫師和醫院開的資料顯示的內容既相近且詳實,非為迥異!書面顯示南基醫院醫師於加護病房也是主治醫師,已行醫很久,與鑑定報告上的醫師均為知名醫學院畢業的高材生,知名醫學院當然有嚴謹要求醫生實習和有治療精神科病人的經驗,所以吳澄瑩的醫生是具有精神科經驗的,是符合家事法條167條的,所寫的資料吳澄瑩自去年二月起住彰化基督教醫院和南基醫院,因是重症的醫生,多位醫生對其有長時間的觀察所做出的鑑定,不會比不上法官要一個新的精神科醫生短時間做的鑑定,且法官也可捨棄南基醫院醫師的報告,可僅使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且法條上並無強求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不可用於監護宣告!

(二)南投地院民事裁定第一頁第28行提到:再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然此監護宣告事件卻屬於已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已有具精神科經驗醫生之書面報告),因此不應硬納入家事事件法之屬於無特別規定之類別而被再要求做鑑定!法官本來也可以派法院人員或法官自行至醫院親自探視吳澄瑩這對他人問題都無法接收的情況,因此並無如裁定書第2頁第28行第29行所述之法官自稱法官無法自行判斷之情況,自不應如第30行所述應予駁回云云。

(三)由於彰基呼吸照護病房費用對我而言很貴,家屬11月5日將吳澄瑩轉至霧峰本堂澄清醫院,住了10多天,醫生告知家屬病人嚴重心律不整,需再轉到大醫院,所以11月21日又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查出肺積水先安排抽水再和心臟科其他醫師會診。

(四)之前南投地院法官完全可派員或親自至醫院檢查,也有數份因長期住院而具精神科經驗的數位醫師出具書面報告,且法條並未規定身心障礙鑑定不能使用於監護宣告!吳澄瑩這種嚴重的病患醫療費長期負擔極重,去年心臟瓣膜手術,之後可能又要手術,家屬感到醫療費長期負擔極重,由於台中高分院有法官幫自己的母親辦理監護宣告僅用榮總醫院診斷書即完成,並無南投地院法官所要求的高昂鑑定費用之情事,懇請上訴法官比照同樣的方式辦理與協助!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原聲請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乙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診斷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暨鑑定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等件為佐,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而查,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於審理期間表示同意由康誠診所鑑定(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並已於114年2月19日進行鑑定程序,且相對人經康誠診所洪啟惠醫師鑑定,結果略為:吳澄瑩女士目前已經符合「1.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為監護之宣告」之條件。目前因大腦動脈梗塞等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已無法自行料理其個人健康、經濟事務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康誠114字第0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配偶均歿,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長女簡伯芳現居國外,顯難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認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抗告人雖請求指定相對人友人林憲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本院考量林憲章非相對人之親屬,監督效果有限,尚難認屬適當人選,復衡酌南投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攸關事項知之甚稔,是認本件由南投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較可適時提供監護人協助並發揮監督功能,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應為監護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黃立昌

法 官 柯伊伶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