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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鄭兆芳關 係 人 石淑珍關 係 人 石淑清關 係 人 石淑玲關 係 人 石如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朝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瞭解案件繼承情形,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8年2月2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石朝桐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庭案件情形即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石朝桐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石朝桐之繼承人即關係人石淑珍、石淑清、石淑玲、石如玉向本院所提之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石朝桐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