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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戊○○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離婚,當時兩造之子乙○○、甲○均未成年,抗告人離婚後未履行其對於乙○○、甲○之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乙○○及甲○之每人每月生活開銷,故乙○○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共11個月,扶養費總計27萬2525元(計算式:2萬4775元*11個月=27萬2525元)。甲○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50個月,扶養費總計123萬8750元(計算式:2萬4775元*50個月=123萬8750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75萬5638元(計算式:【27萬2525元+123萬8750元】÷2=75萬5638元)。為此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63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至111年1月底,均有與相對人及乙○○、甲○同住,並支付乙○○、甲○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請求此期間之扶養費無理由。又乙○○、甲○為原住民,依法得減免學雜費,且相對人請求之期間,乙○○、甲○均未在臺中市生活,且甲○就讀高中期間,係住宿由學校提供伙食,學校亦有提供補助,甲○每學期所應額外支付之學費、生活費無幾,相對人主張以110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775元為計算乙○○、甲○扶養費之基礎,洵無理由,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㈠無足夠事證可認抗告人於108年8月至111年1月底之同居期間

,有提供扶養費或學費予甲○、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代墊費用,尚無足採。審酌乙○○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26日(成年之前一日)應係居住在臺中市;甲○於107年10月17日至111年6月1日平日主要在南投縣住校,另自111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應係與兩造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而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107年至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依序為2萬32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另107至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依序為1萬6637元、1萬7184元、1萬8874元、1萬7579元、1萬8918元。再審酌兩造之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認兩造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復參酌乙○○、甲○平日有打工,甲○在校之學雜費、伙食費及住宿費有原住民補助後,認乙○○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26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於107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㈡再依兩造同意平均分擔乙○○、甲○之扶養費用計算,則抗告人

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為9萬2903元【計算式:1萬8000元x1/2x(10個月+10/31)=9萬2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為40萬0258元【計算式:1萬6000元x1/2x(50個月+1/31)=40萬0258元】。準此,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所代墊之乙○○、甲○扶養費總計為49萬3161元,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49萬31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不爭執抗告人於108年8月至111年1月28日與乙○○、甲○同

住,抗告人於共同生活期間有支付水電費、房租及購買三餐給家人,並透過兩造之長子丙○○轉交乙○○、甲○生活費、學費,原裁定認此期間乙○○、甲○之生活費、學費均由相對人代墊,洵無理由。

㈡原裁定認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顯屬過高,以相對人10

7年至111年所得總額計算,其每月所得僅2萬3187元,如原裁定所認,相對人每月單獨負擔乙○○扶養費1萬8000元、甲○扶養費1萬6000元,總計達3萬4000元,且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存款,相對人豈有可能支付如此高額扶養費?若再加計相對人自己每月生活所需1萬8000元,相對人每月開銷將高達5萬2000元,遠高於相對人每月收入,足證原裁定認定不當,且有違論理法則。再乙○○、甲○平日均有打工,則乙○○、甲○部分生活費係來自打工所得,可證相對人每月並未全額支付乙○○、甲○所需之扶養費。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有全額代墊扶養費,得向抗告人請求半數,容有可議。為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乙○○(00年0月00日生)、甲○(00

年00月00日生),後於107年10月1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未給付

乙○○之扶養費,且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未給付甲○之扶養費,此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均係由相對人負擔等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並經乙○○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0月17日爸媽離婚後,至108年9月1日這段期間,我的生活來源是媽媽給的。媽媽每星期給我三、四千,給我吃飯、與同學出去玩,當時我念大學一、二年級,學費是媽媽幫我出的,沒有貸款,上、下學期大約10萬元,我的學費沒有原住民減免。爸爸這段期間沒有給我生活費等語;及甲○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我就讀國中,109年9月上高中,107年10月17日父母離婚至111年12月17日這段期間生活費都是我母親支出的,大部分都給我現金,我每星期車費需要1千元,生活費大概每次給我四、五千,我花一、二個星期。學費高中以前都是我母親支出,高中學費大部分我自己打工賺,有時會跟媽媽拿重補修和制服的費用,學費有二學期是媽媽支出的。這段期間爸爸沒有給付生活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6至225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至111年1月28日有與乙○○、甲○同

住,並支付家中水電費、房租及購買三餐,並透過兩造長子丙○○轉交乙○○、田樂之生活費、學費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又乙○○於108年8月27日即已成年,抗告人於離婚後之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以前,未與乙○○、甲○同住,亦未給付乙○○、甲○之扶養費,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我於109年2月退伍,兩造當時同住在臺中梧棲,在109年7月後我也搬到梧棲,我印象中兩造同住到111年年初抗告人才離開臺中。109年7月我搬到梧棲時,當時我和兩個弟弟住在這裡,同居期間,抗告人提供生活費大多由我轉交,抗告人意思是由我轉交給還在念高三的甲○,或是看我有沒有需要。通常都是月初或月底給我,給我1千至5千不等,給我費用的期間主要是110年,月份不定,通常

2、3月給一次。抗告人給我沒有明確說要做什麼用,意思就是有給我錢,因我需求也蠻大的,所以給甲○的時候通常費用已經不多,如果我沒有需求會全額給,但是大部分是我有需求,所以會給大約3千元不等。給甲○生活費的次數不超過20次,都是月初或月底,沒有每月,額度不等,月初大概1千,月底大概不到1千。學費都是我們先繳,後來抗告人才補貼,我印象中甲○就讀水里商工的時候有2次,抗告人分別補貼5千、8千,乙○○就讀期間我在軍隊我不知道,如抗告人要給也是透過我轉交,但乙○○通常不會拿。學費是抗告人轉交給我,我很少會給甲○,因為我本人花了許多。我剛剛說給甲○的生活費大概20次,每次大概1千元,甲○並沒有收到,因為通常被我花光。抗告人在給我錢的時候,沒有很清楚說明用途,同住期間,我有給甲○轉學的費用4萬元,是拿我退伍的錢支付,所以後續抗告人給我的錢,我都當作自己的錢使用。我並沒有實際轉交金錢給乙○○,我們都是一起花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3頁),揆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於同住期間,曾拿錢給丙○○,但抗告人並未明確說明金錢之用途,而因丙○○自己的花費頗高,故抗告人所交付的金錢,丙○○均自行花用,並未實際轉交金錢給乙○○或甲○。再者,乙○○、甲○於原審均明確證稱:抗告人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26日、於107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期間內並未給付其等生活費、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有支付乙○○、甲○前開期間之生活費,尚難採取。

㈣另抗告人辯稱原審所認定乙○○、甲○之扶養費顯屬過高,以相

對人之收入無可能負擔等語,查相對人於本審到庭陳稱:每月薪水是3萬多元,但我另有打工,晚上會去餐廳兼差,假日也會去割草賺現金,我娘家也會資助我養小孩,我也有保險、投資,我拿保單去質押,甚至保單到期錢領出來,也是用在小孩身上等語,可見相對人除薪水所得外,並非完全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據甲○於原審證稱:房租、水電費都是由哥哥乙○○及姐姐丁○○幫忙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足認後來成年之乙○○與丁○○確實有協助相對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難僅憑相對人薪資數額,遽認相對人無資力負擔乙○○、甲○全額之扶養費。

㈤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是原審審酌乙○○、甲○於107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生活、就學等,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7年至111年度臺中市、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審酌兩造之所得收入及財產,與兩造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復參酌乙○○、甲○平日均有自行打工,甲○在校之學雜費、伙食費及住宿費有原住民補助等情,認乙○○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26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於107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兩造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為9萬2903元【計算式:18000×1/2×(10個月+10/31)=92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相對人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為40萬0258元【計算式:16000×1/2×(50個月+1/31)=40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9萬3161元,經核有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雖主張乙○○、甲○平日均有打工,其等部分生活費係來自打工所得等語,然原審已審酌前開情事調整乙○○、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將相對人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2萬4775元調整為1萬8000元及1萬6000元為適當。且乙○○、甲○縱有打工賺取生活費,惟斯時乙○○、甲○尚未成年,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既為父母,依上開說明,雙方即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況乙○○業於原審證稱其未成年前之學費跟生活費都是相對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甲○亦於原審證稱生活費及高中以前的學費均是相對人支出,高中以後其有打工繳納學費,但重補修、制服及兩學期的學費亦均係由相對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足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實際支付原審所認之扶養費用,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已代墊之扶養費用4

9萬316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立昌

法官 許慧珍法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