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移民、出國留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相對人口頭說沒錢,要放棄監護,有未履行監護之事實,由其任監護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顯未遵守履行監護顯不適任之情形。又相對人從民國113年6月到現在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爰狀請鈞院改定聲請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陳姿妤、A02之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口頭表示願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否認。雙方離婚時,已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達成調解,應具拘束力,不得任意變更。聲請人係外籍配偶,對我國法制理解有限,聲請人片面向相對人謊稱「若不支付扶養費,即需放棄監護」等語,並非相對人真意,不足採信。再者,相對人未曾有違反親權人教養義務之情事,亦無任何行為足以認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有不利影響,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相對人有何等損及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相對人至今始終盡力扮演良善親職角色,並無任何失職之處,實無改定之必要。

(二)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至今從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使相對人得攜回子女行使探視會面,相關探視均在聲請人監控下進行,形同拒絕相對人之探視權,迫使相對人僅能偷偷探視未成年子女,顯非友善父母行徑。如此作為,不僅損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連結,更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發展,聲請人更任意興訟,反坐實聲請人自身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適格親權人。

(三)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4月間,曾親赴相對人工作場所無理喧鬧,導致相對人遭解雇,嗣後僅能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且已盡其所能持續關心子女生活,無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欠缺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純係基於主觀不滿及教訓相對人之意,倘貿然改定親權,反使子女處於父母衝突拉鋸之中,徒增心理負擔與忠誠衝突,違背子女穩定成長之最佳利益等語。爰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1、A02(原名陳矜亘)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5年5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兩造於107年8月30日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再於108年7月12日於本院調解程序重新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扶養費之給付金額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筆錄、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口頭表示願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自113年6月起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並抗辯如前。而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建議宜改由A03行使親權: A.彙整兩造所述,於105年5月4日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們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於108年7月12日再次經法院調解,確定相對人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另關於扶養費,相對人須每月支付10,000元。B.聲請人稱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並實際照顧者擔任,且相對人自身生計困難,無力支付扶養費已數月,故認為相對人實際上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們的扶養責任,此外,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聯絡不易,且不願積極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使聲請人面臨諸多困難,因此,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事件。C.相對人稱聲請人長期阻擋會面,且不當灌輸未成年子女們,導致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感到陌生,並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關係疏離,然而相對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因轉換工作而不穩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居住及照顧,因此,相對人同意未來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但相對人希望有探視權。D.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出生至今多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並居住在聲請人家中,再加上兩造皆表達希望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以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依未成年子女們最佳利益及兩造之表意,建議本案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此有該會114年3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40301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計畫乙份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兩造前雖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就主要照顧者歸屬及親權行使之內容未有明文,以致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難以即時因應,堪認此部分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屬有據。惟改定子女親權由一造任之,勢須他造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該造所得提供之生活環境、心靈慰藉及成長助益,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否則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而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相對人係刻意拖延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觀諸上開訪視調查計畫內容,可知相對人始終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經濟陷入困頓等情而未積極給付扶養費用,然相對人仍持續關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境況,致力維繫親子互動,提供未成年子女情感上之支持,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訪視時之陳述,堪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難以互相取代,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及人格形成尚有相當之重要性,是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為有利;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相對人亦不否認自113年6月起迄今均未能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追討扶養費,兩造屢起爭議,而已無法正常連繫,則兩造既已互失信任,無法溝通及共同決策子女事項,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爰於維持共同親權之前提下,明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之,並為避免相對人無法適時協力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項,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酌定除移民、出國留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改定親權行使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