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因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即相對人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而相對人沒有照顧小孩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20104號函附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明確表示無訪視意願,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爭執或陳述,則聲請人之主張,應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7月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迄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維繫親情,致父女互動關係疏離,是認若改從母姓,當能增加未成年子女對現處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對於該未成年子女將來人格健全發展較為有利,故認變更姓氏為母姓,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