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丁○○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丁○○對丙○○及乙○○、戊○○、甲○○提起分割遺產、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其所提請求、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又丁○○與乙○○、戊○○、甲○○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丁○○並於113年4月8日與丙○○、乙○○、戊○○、甲○○就分割遺產部分和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僅就丁○○對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非訟事件」部分繼續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己○○之子女,己○○於000年0月0日死亡,己○○畢生係以耕作三七五耕地維生之佃農,然於98年間,高齡74歲之己○○突然罹患中風,自此即均行動不便,需要他人全日看護,而己○○之財產僅有一棟供自己居住之房屋(房屋之基地尚係他人之土地),所得部分則僅有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以及所承租之三七五農地轉租後收取之租金,扣除繳付地主之租金後自存差額約一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外無其他收入,故己○○無謀生能力,且以其財產所得亦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下,長期以來,所需生活費用及看護需求,均係由與其同住之丁○○支付及負擔。己○○於00年0月間罹患血栓症,此後包括三餐、洗漱、沐浴、如廁、服藥等一切日常生活所需,即均需他人協助陪伴,而因丁○○係從事保全工作,做一休二,故除工作期間是由戊○○替代看護事宜外,休假期間則均係丁○○擔任看護工作,而己○○所有的日常生活開銷亦均係由與其同住之丁○○一人負擔,舉凡一切己○○有生之年就醫就診,包括:中風之後之復建治療,另於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伴有急性發作,於00年00月間經診斷罹患自發性高血壓,於000年00月間罹患攝護腺肥大,長期間回診治療均係由丁○○陪伴照顧。又己○○於000年0月00日至9月14日因呼吸困難,經診斷係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發作,而至佑民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因不慎跌到而於佑民醫院住院進行經皮椎體成形術手術,上開住院期間,亦均係由丁○○終日擔任看護照顧工作。
(二)依內政部公布之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8年15313元、99年15545元、100年15426元、101年16281元、102年15857元、103年15440元、104年15856元、105年17032元、106年17409元、107年16637元、108年17184元、109年18874元、110年至112年1月均以17579元為計算基準;故己○○自98年至112年1月所需日常生活費用共計0000000元。此外,丁○○自98年至112年1月擔任全日看護照顧工作,以目前本國籍看護行情每月5萬至6萬元之價格,本件丁○○以每月5萬元看護費用主張丙○○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則自98年1月起至112年1月底止,己○○因需聘請看護協助照護之看護費用共計900萬元(50000*12月*15年=900萬元)。綜上,己○○所需支出之日常生活支出及看護費等費用共1180萬1723元。
(三)另己○○每月領取老農津貼,自98年起至100年底每月領取6000元,自101年1月至104年底每月領取7000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底每月領取7256元,自109年1月至112年1月每月領取7550元,故自98年1月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己○○領取之老農津貼共0000000元。此外己○○從事三七五耕地之農事工作,每年須繳納租金約38000元;又己○○將該三七五耕地轉租,而每年收取約6萬元;故每年約可獲取差額22000元,則自9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4年所收取之租金差額共30萬8000元。
(四)是以,己○○所需之扶養相關費用扣除其領取之老農津貼及租金差額,尚須子女支出扶養費共1031萬40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返還丁○○代墊費為206萬2817元等語。
(五)爰聲明:丙○○應給付丁○○206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略以:扶養費部分不是事實,我不會去負擔。兩造為己○○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縱丁○○看護己○○,亦係盡其身為人子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無論其他兄弟姊妹是否侍奉,仍不因個人隨侍在旁之時間長短、勤惰之不同,而導致他人獲取利益或受有損害。又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為難能可貴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義務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曰道德上之義務。本件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生前尚有存款、不動產),兩造依法對己○○均不負扶養義務,縱丁○○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惟丁○○於己○○生前並無請求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應評價為丁○○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丙○○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哺育之恩,應認丁○○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己○○或其他兄弟姊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做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計算,且需長時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鬨牆之源。故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扶養費用云云,應無理由。原告訴狀所載,扶養費部分,丁○○係以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並無收據證明丁○○實際有支出,另看護費用部分,丁○○更憑自己之臆測為計算,均無實質收據證明有為支付。再者,丁○○所稱「代墊」扶養費及看護費,性質係為何?(遺產債權?扶養債權?)丁○○歷次書狀並未說明及駐張。綜上所述,丁○○依不當得利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應負舉證責任即實際支付費用收據,及證明其有受損害,始足當之。己○○於死亡後仍留有遺產(不動產房屋1棟、存款、老農津貼等),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己○○自8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紀錄期間約20餘年),有5次住診紀錄,住診天數短,且住診之相關費用多由己○○承擔(即醫療費支出,係於己○○於草屯鎮農會存款帳戶提領支付),己○○在世時無重大疾病無不良於行,己○○於生前,依其存款及津貼相關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於辭世後,更留有遺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縱使己○○生前如聲請人所述已達不能維持生活,有扶養之必要,其扶養方法應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或尋求法院調處,然本案當事人間並無相關協議,當事人間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允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又觀聲請人歷次書狀,其係「代墊」己○○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然歷次書狀中未見聲請人提出「實際支付」看護及醫療費用之「收據」,證明確實支付費(受有損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實質損害。再者,依聲請人所述,渠為「代墊」看護及醫療費用,故相關費用性質應為,聲請人與己○○間因代墊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向己○○之遺產為請求。另本案聲請人傳喚之證人,與聲請人間為親屬關係,其證詞不得採為證據,亦不具證據力。相對人雖未與己○○同住,惟每逢年節假日或休假時,經常陪伴己○○左右,於己○○住診期間亦經常往返醫院探視,於平常日除採買生活日用品及食品給付己○○外,更時常給付己○○金錢,讓其充為生活費自由運用,以盡孝道。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其所主張權利,提出實質證據,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而聲請人本身即為扶養義務人,縱其支付費用,亦屬當之,再者,己○○生前之存款及津貼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且本案系爭代墊之費用,屬債權債務關係,應向己○○之遺產為請求,相對人雖未與己○○同住,惟應盡之扶養義務,未有懈怠。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規定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己○○之子女,己○○於000年0月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宗,以下簡稱家繼訴卷,第93頁、第101頁)在卷。而相對人丙○○固依法確為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丙○○於98年起至112年1月底間(下稱系爭期間),對己○○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仍應以己○○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三)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關於己○○於系爭期間「日常生活」之數額,應得參考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之標準。又己○○生前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南投縣於98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5313元、15545元、15426元、16281元、15857元、15440元、15856元、17032元、17409元、16637元、17184元、18874元、17579元、18918元、18650元(均四捨五入至整數),而消費性支出係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及水費、電費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而含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可適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該等數額應足以維持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則以此為基準,己○○自98年起至112年1月底之生活開銷,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5313×12、15545×12、15426×12、16281×12、15857×12、15440×12、15856×12、17032×12、17409×12、16637×12、17184×12、18874×12、17579×12、18918×12、18650×1】。
(四)聲請人丁○○主張其於休假期間均擔任看護己○○之工作,且己○○所有的日常生活開銷亦均係由聲請人丁○○一人負擔,舉凡一切己○○有生之年就醫就診、住院亦均係由丁○○終日擔任看護照顧工作,聲請人丁○○自98年至112年1月擔任全日看護照顧工作,己○○因需聘請看護協助照護之看護費用共計900萬元云云,固有惠和醫院門診病歷聯、病歷紀錄表、出院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家繼訴卷第33頁至第51頁)為據,另有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98年1月以後,你們兄弟姊妹是誰和父親住一起?)丁○○。」、「(你有無固定支出你父親的費用給丁○○?)沒有,但我有幫忙照顧。」、「(丙○○有無支出你父親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沒有。」、「(你父親於111年12月25日跌倒之後,出院回到家,他的狀況?)他躺在床上。」、「(父親有沒有辦法自己起來吃飯上廁所、上廁所?)沒有辦法,他沒有辦法自理。」、「(你父親從跌倒到過世,是由何人照顧?)丁○○和戊○○。」,以及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
「(己○○生前與何人住在一起?)和我弟弟丁○○住一起。
」、「(從何時起?)從小到過世都跟弟弟住一起。」、「(98年1月以後到你父親過世前,你們兄弟姊妹是誰和父親住一起?)聲請人丁○○和甲○○和爸爸住一起。」、「(98年1月以後,都是誰在照顧你父親?)丁○○。」、「(98年1月以後,你父親的日常支出和醫療照顧費用你有無出錢?)我只有偶爾買吃的給他而已,其他我沒有出。」、「(你是否知道相對人丙○○有無支出照顧費用、醫療費用等給你父親或是丁○○嗎?)都沒有。」、「(你如何知道相對人沒有支付費用?)據我所知,相對人偶爾才回去一下而已。因為父親生病都是我在處理。」、「(父親之前住院時是誰做醫療看護?)我和我弟弟丁○○。」、「(爸爸曾經做過哪些醫療行為?)中風入院、腎結石住院、跌倒骨折住院,這是我所知道比較大的,其他比較小的病都是帶去醫院看而已。」、「(在醫院請看護時你知道要付多少錢嗎?)請人家的要兩千四,是一天。」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8日),固足證明己○○曾患有疾病、住院,且丁○○有照顧己○○之事實;惟依上開證人所述,乙○○尚有幫忙照顧己○○,而戊○○除偶爾有買吃的給己○○外,在己○○住院時、在己○○跌倒到過世期間,亦有與丁○○一同看護己○○,己○○生病是由戊○○在處理,顯見己○○非僅由丁○○一人照看,此外,亦未能證明己○○自98年至111年12月24日之期間,其日常生活已達須雇用專人看護照護之必要,而己○○固於111年12月25日因跌倒致傷後,有雇用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縱依聲請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5萬元計算,己○○至其死亡時,亦僅有花費61290元〔計算式:7/31*50000(12月)+1*50000(1月)=61290,四捨五入至整數〕看護費用之必要。
(五)而己○○於系爭期間,名下尚有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鎮芬草路61號)房屋,為己○○生前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得隨時處分、利用,於己○○死亡時,核定價額為90600元;再者,己○○名下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己○○死亡時之餘額為50萬3120元,加計該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有收入279筆(共計228萬8686元;其中固無108年7月20日、21日之資料,惟餘額可接續,可認期間無交易紀錄),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於家繼訴卷(第27頁、第88頁、第269頁至第27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則己○○於系爭期間,應有279萬1806元之存款得以支配運用;另己○○固從事三七五耕地之農事工作,每年須繳納耕地租金,惟據聲請人丁○○陳稱,己○○將此耕地轉租,每年尚約可獲取差額22000元,則以此計算己○○於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此部分之收入,應有3098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己○○自9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應計有價值達319萬2239元之不動產、存款、現金,可供變賣換價、出租、貸款等支配、處分及使用,應足夠支出上開己○○於系爭期間之日常生活支出共281萬8862元。且縱使扣除上開看護費用61290元,己○○仍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
(六)綜上所述,己○○於00年0月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期間,仍有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己○○於上開期間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己○○有受扶養之權利,因而可認相對人丙○○於上開期間並無扶養己○○之義務。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06萬2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擔保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