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相 對 人 丁○○
甲○○共同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請求:「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1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1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5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5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母親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乙○○○晚年至112年5月7日死亡止,係與原告同住,其食衣住行及醫療等均由身為長子之原告負擔扶養母親之責。兩造的母親晚年長期臥病在床,自108年6月份起,原告陸續聘請越南籍看護工「阿念」及印尼籍看護工「恩利」之費用以及醫療費用等支出,亦均由原告代墊支付,被告丁○○除了僅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外,其餘則未付。而被告甲○○則是分毫未付。原告兹計算支出項目及明細如下:
1、代墊之扶養費按母親乙○○○80年至112年5月7日死亡止,長達三十餘年均與聲請人同住,其食衣住行及醫療等均由身為長子之聲請人夫妻二人負起扶養照顧母親之責,相對人二人卻從未實際迎養或給付扶養費或透過其他適當方式扶養母親。伊二人受有免為扶養母親之不當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分擔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是故,參酌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15年,如以112年5月7日溯至98年8月7日期間共13年9月。換言之,即自98年8月7日已算至乙○○○於112年5月7日死亡止之期間計13年9月,參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上開期之消費支出自17,950元至24,663元之間之平均值為20,834元,兩造三人應按1:1平均比例分擔支每月為6,945元(即20,834÷3=6,945)(四捨五入)。則經計,相對人二人於上開期間應各別分擔之金額為1,145,925元(算式:6,945x12x13年9月(即165月)=1,145,925元)。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4,770元。
3、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72,569元。
4、外傭仲介規費及雜項醫療支出共計:251,945元。
5、外傭薪資等(自108年6月份起,含外傭勞、健保、伙食費、就業安定費、就業保險費等,每月約3萬元)合計: 180萬元。
(二)以上平均每人應支付之金額為1,859,020元(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代墊相對人二人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丁○○已經給付90萬元予聲請人外,相對人丁○○尚應給付聲請人959,020元。而相對人甲○○則應給付1,859,020元。惟迄今良久,迭經催討,相對人二人均尚未給付聲請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5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5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復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惟倘受扶養人根本無受扶養權利,縱有扶養之事實,亦不生使他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查乙○○○生前財產除股票及帳戶存款外,尚有不動產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經出售價格高達上億,足認乙○○○於生前仍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受扶養權利人,故兩造於乙○○○生前對其並無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及丁○○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是聲請人縱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乙○○○相關花費之情形,亦僅屬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非為相對人甲○○及丙○○代墊扶養費,無從認其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丁○○返還醫療費用、外傭薪資等費用,均為無理由。
(三)乙○○○於102年9月20日曾同相對人等家人一同至碧砂漁港出遊、103年2月27日至3月1日間至宜蘭遊玩、103年5月17日及5月18日至東森山林渡假村,及於107年1月28日参加家人婚禮,此有乙○○○及家人之合照可稽(被聲證3)。觀諸上開合照可見,乙○○○雖已年邁,惟至其過世前數年尚可與家人一同出外踏青或至外縣市旅行,至107年間仍得外出出席婚宴,且照片中乙○○○氣色狀態皆良好、未見病容,並無聲請人所稱晚年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行走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述,顯係為營造乙○○○無法自由處置其名下不動產,合理化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無足信。
(四)查乙○○○前於110年5月間與聚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成立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約定由乙○○○提供系爭808地號土地與聚豐公司辦理土地開發事宜,此有乙○○○與聚豐公司簽立之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及聚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乙○○○於110年間尚可委託聚豐公司辦理系爭808地號土地之開發事宜,顯無聲請人所稱事實上難以進行繁雜經濟活動之情事。
(五)又聲請人主張自80年起即與妻子負起扶養照顧乙○○○之責,彼時乙○○○年約60多歲而已,且自聲請人於108年6月份起才為乙○○○聘請看護照顧可知乙○○○之身體健康狀況係於死亡前數年起才有需專人照護之不適,並非與聲請人同住時即已臥病在床,則何以聲請人此前明知乙○○○名下有系爭808地號土地,卻始終未於乙○○○身體康健時向其請求給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等照護費用,反而於乙○○○身故近一年後才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且不提前開所述乙○○○於晚年仍有委託聚豐公司辦理土地開發之事實,縱乙○○○確因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走、出入而不能自行外出辦理土地買賣、出租或設定抵押權等手續,聲請人仍可於取得乙○○○同意後,透過戶政專人到府之服務申請乙○○○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再由聲請人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其他土地交易所需手續,實無須本人親自奔波,甚或前開委辦土地開發事宜亦極有可能係聲請人代理年邁乙○○○為之。不論乙○○○係自行委託聚豐公司辦理土地開發,亦或委由聲請人代理為之,均可見聲請人所稱因乙○○○臥病在床而難以就系爭808地號土地進行繁雜之不動產出租、設定抵押貸款、變賣出售等經濟活動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係其為獲勝訴而臨訟主張,應無足採。
(六)另查,乙○○○於生前有出資700多萬元購買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一幢(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為求日後處理事務方便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另有約定將來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分得一半。嗣因聲請人於乙○○○死亡後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反欲獨占系爭房屋,相對人丁○○遂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在案。由上可知,縱聲請人有以個人財產支付乙○○○之花費,惟其已自乙○○○取得系爭房屋之一半權利,相對人甲○○考量家族關係和諧亦未於乙○○○之遺產分配時爭執系爭房屋權利歸屬,故聲請人實際並未因支付乙○○○之醫療費用或外傭薪資等款項而受有任何損害。
(七)聲請人於準備書狀中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乙○○○之扶養費用,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各別分擔之金額為1,145,925元云云。惟查,上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統計,係依據所有年齡層一般人之12種消費性項目平均計算,其中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然以乙○○○於112年已達百歲之高齡,應僅只有少數幾項消費,故聲請人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統計計算乙○○○之扶養費用顯不合理;且查,上開各項目中已包含保健醫療費用,聲請人復又主張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等醫療費用屬重複請求,應無理由。
(八)聲請人尚有主張相對人丁○○就乙○○○之醫療費、外傭看護費用等支出,已支付90萬元,顯已有「默示」分擔上開費用支出之意願,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應已達成默示契約之成立,相對人丁○○自應依誠信原則,分擔乙○○○之上開費用支出云云。惟相對人丁○○否認曾與聲請人達成「默示」之協議,相對人丁○○雖曾支付90萬元予聲請人,惟此僅係感念母親乙○○○所盡孝心,並非與聲請人成立分擔扶養費用之契約,且聲請人所稱其為乙○○○支付醫療費用、為徐金鳳聘雇看護及為所聘看護支出之費用款項均未與相對人丁○○討論或取得其同意,實難僅憑相對人先前曾支付90萬元之事實即遽認其與聲請人就分攤扶養費已有默示契約存在。
(九)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
1、兩造均為乙○○○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乙○○○於112年5月7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堪信為真。而兩造固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確為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系爭期間,對乙○○○生前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仍應以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2、聲請人固主張乙○○○生前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乙○○○過世時,名下尚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筆,核定價額高達2481萬150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衡情該筆不動產之實際市值應較前開金額更高,且相對人稱該筆土地嗣經出售後價格高達上億元等語,聲請人亦未否認,足見乙○○○生前仍擁有市價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故相對人辯稱乙○○○仍具有相當資力,應屬可採,自難認乙○○○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3、至聲請人雖一再陳稱乙○○○104年間即罹患巴金森氏症,嚴重失能,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晚年長達7年多長期臥病在床,聘有外籍看護照顧,依其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實際上根本難以進行繁雜之不動產出租、設定抵押貸款、變賣出售等經濟活動等情。然相對人業已否認乙○○○有晚年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行走之情形,並提出乙○○○於110年5月間與聚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辦理土開發契約為憑,是相對人就此自負有舉證責任,而查:(1)就聲請人所請求乙○○○自98年8月7日至聲請人所稱乙○○○於104年罹患巴金森氏症以前此期間之扶養費,乙○○○既尚未罹重病,且該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僅乙○○○一人,產權單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乙○○○有何不能處分其資產之情事,則聲請人遽認乙○○○無法進行不動產之出租、貸款、出售等行為,尚無法憑採。(2)就聲請人請求其所稱乙○○○於104年罹患巴金森氏症後至112年5月7日過世期間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病症曁失能診斷證明書(證物九)係107年間開立,業已難認乙○○○於104年間已有罹患巴金森氏症之情形;又乙○○○於105年5月1日曾簽立內容為「權利授權:金錢往返,存、提、房地異動、約定、訴訟…等事務,全權由被授權人處理」之授權書予聲請人,復於108年3月8日簽立關於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之訴訟、買賣契約等權利全權授權等內容之授權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乙○○○尚能委託他人處理法律事務,況縱使乙○○○後期有身體或精神狀況已達無法處理資產之情形,聲請人亦得聲請監護宣告後,由監護人基於受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不動產之處分。則於乙○○○名下資產市價高達上億元之情形下,自不得因本件有長期怠於處理乙○○○資產之情形,即遽認乙○○○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乙○○○生前於系爭期間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乙○○○尚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相對人縱為乙○○○之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乙○○○仍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故縱使聲請人確有為乙○○○支付相關照顧之費用,然乙○○○對相對人既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即未因聲請人支付費用,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受益之情形,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主張並無可採。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