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丙○○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里鎮○○○街 000巷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有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略以:我有跟聲請人說過,民國112年8月到現在,我工作有困難,所以我都沒有付過扶養費,中間我有付過小孩出國的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快五萬元,我是匯給聲請人,匯款時間是今年年中;我工作太忙,小孩想上來,我會去載他,大概是半年見面一次;我會主動去找小孩,工作關係配合不上。我是中古車業務。工作時間月休六天,基本上我都沒有在休息。底薪是一萬,收入就看業績。去年到現在每月大概一萬到三萬不一定;我的工作是靠網路找客人,也要審核客人條件,有時候客人跟我說可以做,但是到貸款那邊又不能過;我有問過聲請人,她說幫小孩子辦什麼東西比較方便,不用經過我。我說我有付扶養費,但是今年不好過,所以沒有付。如果小孩改姓給她了,我就什麼都沒有。離婚時,有協議有時間就去探望小孩;聲請人有時候打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撥,小孩已經在睡覺了;上次是在7、8月的時候視訊跟通話。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甲○○,嗣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每個月應支付1萬2000元至甲○○成年為止等節,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14紙為證,而相對人亦不否認其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訪視之結果,以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陳述,審酌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鮮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父子關係日漸疏離,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迄今,與母系家族連結緊密,目前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建立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感,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