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相 對 人 游○(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2003)湖民一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2003)湖民一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即生效證明書)影本為證,又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03年10月9日(2003)洪台證字第0101號、西元2003年11月13日(2003)洪台證字第0111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2年12月1日(92)中核字第065311號、065312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認兩造因個性不合,且雙方同意離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許相對人離婚之請求等,綜觀前開判決內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