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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兩者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並於112年10月

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婚後,被告即不太搭理原告,且時常冷落原告,並一直向原告索討金錢。嗣於000年0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小爭執,原告乃請被告阿姨甲○○將被告帶回其彰化住所,讓雙方冷靜,惟數日後,原告前往甲○○住所欲接回被告時,卻被告知被告已離開,且透過甲○○與被告聯繫,被告亦表明不肯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嗣後被告不僅手機呈現關機狀態,更刪除與原告唯一之聯絡方式,致音訊全無,原告遂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通報協尋被告在案。

㈡又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相處約半年即離家,原告亦無從找尋,

被告迄今不再回應已有半年餘,可認被告確係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另被告無故離家失聯已逾半年,行蹤不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有相當時間無其他互動或溝通,未能維持夫妻正常生活,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被告未返回婚姻共同住所,自有過失,應屬有責之一方,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倘認本件無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爰依法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有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埔戶字第1130000743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譯本、聲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我國人民,並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及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離家之事實,固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113年4月25日移署中投服字第1138249828號書函檢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詳細內容、談話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然前開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家未再與原告同居,就被告離家之原因及被告有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意願,並無從證明。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入境臺灣,至112年9月9日始出境離臺,並於112年11月12日再次入境臺灣,迄今未有出境紀錄之事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歸返越南,是被告固有未履行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惟其原因究係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情事,尚難遽斷。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遺棄而遲不返家同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家後,雖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然揆諸被告婚後於112年3月14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於國外短暫停留後,復於112年11月12日入境來臺,入境後亦有返家與原告同住,方於112年11月30日離家,有上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明,兩造同住時間約半年;又原告陳明其無虐待或毆打被告之情事,且被告離家前,兩造雖有口角小爭執,然並無嚴重爭執,而被告離家迄今,期間尚未滿1年,依客觀標準衡量,尚難認已足使處於同一境況之一般人均將因此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破綻,或兩造已無可能再為婚姻關係之修補以續營夫妻之共同生活。準此,難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備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在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自112年11月30日離家迄今未歸,業如前述,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