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未料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無故離家,隔日即113年2月18日即出境離臺返回越南,並傳訊息予原告表示要離婚,不再返回臺灣等語,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婚姻已生重大裂痕,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倘認原告上開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
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竹戶字第1130000842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丙○○到庭證稱:兩造是經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結婚,結婚以後被告有來臺灣跟原告同住,我也跟兩造同住。被告來臺灣跟原告互動都很好,沒有吵架,我也沒有聽過被告抱怨什麼,她在家裡表現都很正常。後來有一天我下班回來就發現被告不在家,後來我們有去找,有調監視器,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出去搭計程車,後來原告有用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她回越南了,說她住這邊不習慣,其他講了什麼我不清楚。被告是去年3月間離開的,後續被告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了,我們也不知道她現在人在哪裡、過的如何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12年7月6日首次入境臺灣,後於113年2月18日出境離臺後,嗣後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僅同住8個月,被告即返回越南,而兩造自113年2月18日起分居至今已逾1年5個月,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堅持請求離婚,而被告離臺後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亦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備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