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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欣儀被 上訴人 趙彗涵

洪家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24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表明原審辯論期日之通知未對其合法送達,仍為一造辯論判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首揭規定之程序要件尚符。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寫錯上訴人之住址,導致上訴人未收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

㈡被上訴人洪家榤於爆料公社誹謗上訴人斂財與收取費用,導

致上訴人營利損失慘重。被上訴人趙彗涵在乳牛俱樂部造謠。上訴人承擔全部,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誹謗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失與店面無法經營,要求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已遭上訴人封鎖,又聞上訴人與房東有諸多租賃糾紛,一直更換住址,故住址為上訴人所營「本宮店鋪」粉專截圖,且本案第一次調解庭,上訴人亦到場調解,顯見其可收受通知,如有變更居住地,應向法院聲請變更,豈可因調解破裂,一審敗訴後,以未收到通知飾詞狡辯為上訴理由等語。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無影響。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經查:

㈠應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調解期日通知書、調解意願調

查表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5月29日送達於南投縣○○市○○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而上訴人已領取寄存之調解通知書乙節,有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29頁)。又原審為告知兩造調解時間,並於調解期日前撥打電話予兩造,均未接通,然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將調解意願調查表寄回,並於調解當日如期到庭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意願調查表、113年3月27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1頁);原審復定於113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向上訴人同址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5月2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1份黏貼於上訴人前開戶籍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頁),揆諸上述說明,前揭通知書自113年5月29日寄存於南投派出所起經10日即113年6月8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小額訴訟程序5日就審期間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原審於113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堪予認定,且上訴人未領取寄存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送達之效力無影響。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住址為南投縣○○市○○路00號1樓,承租期間自

112年9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並提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然而,原審調解通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市○○路00號,經上訴人本人至派出所領取乙節,已如上述。由上可知,斯時上訴人可由非承租之該址收受送達,於調解期日前寄回調查表,並於調解期日到場,且其於調解當日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陳明有廢止或變更該住居所之意。再者,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其對外顯示名稱為「本宮的店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google map查詢頁面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而「本宮的店鋪」除上訴人所主張南投縣○○市○○路00號地址外,其於臉書社群簡介所記載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號,此有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細觀上開粉絲專頁除地址外,並有記載電話,亦與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意願調查表上所載電話相符(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該臉書粉絲專頁所記載之資訊並非虛偽,準此,上訴人既以南投縣○○市○○路00號地址為其經營店面對外聯絡之地址,且可由該地址收受文書,可認該址為其營業所,且其未能舉證其廢止該營業所,是原審將起訴狀繕本、調解期日通知書、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上開71號之營業所,自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洵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公開之社群媒體誹謗,造成其精神損害及營業利益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上開抗辯理由,此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法院已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即屬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