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翔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告 徐鵬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民國109年2月7日原告翔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翔鈺
公司)承攬第三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之345KV天輪〜龍崎山海線#68、#70、#85鐵塔基礎新建工程,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及中寮鄉等山區。工程內容概要為施作深基礎單基樁十字聯梁鐵塔基礎1座及四基樁口字連梁2座(下稱系爭台電工程),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台電工程中345KV天輪〜龍崎山海線#70鐵塔基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70鐵塔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嗣被告以購地及經營露營地為目的,向第三人即原告翔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廣昇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09年11月13日以其子徐子評名義購入系爭#70工程旁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被告擔任系爭#70鐵塔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詎被告竟在110年3月至110年12月即系爭#70鐵塔工程施作期間,擅自在#70鐵塔工地圍欄外施作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工程),作為系爭土地擴大平台利用,並由原告翔鈺公司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共95萬3,55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翔鈺公司953,557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3,557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70鐵塔工程係原告翔鈺公司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及證人
黃世杰為系爭#70鐵塔工程之工程人員。林廣昇於系爭#70鐵塔工程施作期間,為放置系爭#70鐵塔工程挖掘之廢土,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出借系爭土地供原告翔鈺公司放置廢土,並由原告翔鈺公司於系爭土地旁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以防廢土崩塌,是系爭擋土牆工程係為原告翔鈺公司之利益而施作。㈡被告否認系爭擋土牆工程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施作,原告翔鈺
公司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應提出施作擋土牆及系爭台電工程廢土處理之相關支出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翔鈺公司主張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㈠原告翔鈺公司於109年2月7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70鐵塔工
程施作地點包含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徐鵬翔為系爭#70鐵塔工程之負責人,在施工期間,被告找廠商施作系爭#70鐵塔工程,費用由原告翔鈺公司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原告翔鈺公司負擔證明其支付系爭擋土牆工程費用致使被告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
㈢經查:
⒈關於系爭擋土牆工程用途及施工情形,證人黃世杰證稱:當
初是公司林廣昇因為系爭#70鐵塔工程開挖,需要棄土,要把這些土放在空地需要擋土牆,施作時林廣昇多次在現場,但沒有每天,施作擋土牆時林廣昇有去看過;林廣昇知道現場有在施作擋土牆,因為林廣昇都會到現場,其中一次還有跟技師一起到(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另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卷附第227頁至第237頁之現場照片,證人黃世杰明確證述照片內傾倒之棄土,來自系爭#70鐵塔工程及其他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證人另指出本院卷第227頁之現場照片中出現之人為林廣昇等語。查上開現場照片檔案日期為西元2021年5月2日,有列印照片資料附卷可稽,上開期日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原告翔鈺公司自承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自110年3月至110年12月,期間既長達9月之久,原告翔鈺公司不可能對於被告在工程期間內擅自僱請工人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乙事毫無知悉,堪認證人黃世杰所述林廣昇於施作擋土牆時多次在場並知悉等情應可採信。原告翔鈺公司既自承林廣昇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其亦當知悉被告僱請工人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之事實。
⒉又經本院命原告翔鈺公司提出系爭#70鐵塔工程相關廢土清運
證明,原告翔鈺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314頁),則原告翔鈺公司是否依法清理工程廢土,確實有疑。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證人黃世杰證述內容,可知擋土牆內確實遭倒入廢土。如系爭擋土牆工程係被告因為其所有土地要經營露營地而自行僱請工人施作,被告應無另外僱工傾倒廢土於擋土牆內側之必要。綜上,可認系爭擋土牆工程係原告翔鈺公司基於系爭#70鐵塔工程所生廢土需要地點放置而施作,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用途並無直接關聯,難認被告因原告翔鈺公司給付系爭擋土牆工程費用而受有利益。
⒊原告翔鈺公司雖於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693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承認系爭土地係以其子名義購買,為做露營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經核閱上開偵卷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並未有被告為該等陳述之內容,故原告翔鈺公司上開主張欠缺佐證,難以採信。又原告翔鈺公司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拿公司的錢去做擋土牆,是因擔心山崩,因此施作擋土牆,與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13頁)。惟依被告所述系爭擋土牆工程係林廣昇指示為傾倒廢土而施作,系爭#70鐵塔工程即可能有未依法處理廢棄物或相關水土保持規定之違反,被告抗辯上開陳述係因傾倒廢土一事可能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屬違法行為,當時不敢陳述真實情形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⒋又原告翔鈺公司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請求傳喚證人廖容惠,
以證明系爭#70鐵塔工程與系爭擋土牆工程無關。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上開證人黃世杰之證述,已足認定系爭擋土牆工程係為傾倒廢土而施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且,本件被告抗辯係依原告實際負責人指示施作擋土牆,原因是原告翔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傾倒廢土而設,實與系爭#70鐵塔工程並無關連。故對於系爭#70鐵塔工程與系爭擋土牆工程無關之點,即非本件爭點,即無再傳喚證人廖容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翔鈺公司既無法證明被告擅自在系爭#70鐵塔
工地圍欄外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而使原告翔鈺公司支出系爭擋土牆工程費用,即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翔鈺公司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系爭擋土牆工程費用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翔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萬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翔鈺公司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原告主張代墊工程款明細編號 項目 新臺幣(元) 1 什工料費 98,700元 2 挖土機機械零件 108,392元 3 挖土機工資及運費 411,634元 4 鐵牛載土漿運鐵桶來回運費 18,000元 5 點工工資 67,700元 6 混凝土 160,800元 7 運輸及吊運費 79,406元 8 怪手工資 8,925元 合計 953,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