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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吳采靜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委由被告進行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最遲應在112年1月底完工驗收。原告已分別於111年6月2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各給付工程款6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9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建物1、2樓之工程,卻頻頻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經原告催促後,被告改以材料問題推拖,後被告索款未果,便於111年11月3日逕自指示現場施工人員搬離工具並停工、撤場,嗣原告於112年農曆年前委由律師與被告溝通協商解決系爭工程糾紛,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2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6月2日收受。被告自應完工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已逾期完工91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5萬9,350元。

㈡原告因被告違約致需另委由訴外人中榮工程行接手完成系爭

建物之整修工程,而支出325萬3,930元,扣除原應再支付被告之工程剩餘款195萬元(計算式:285萬-90萬=195萬),原告共額外支出130萬3,930元;另因被告施工疏失導致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管線阻塞、系爭建物大門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損壞,故分別再支出4萬6,000元、5萬1,600元修復,均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280元,及自112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不得請求逾期完

工違約金。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暫停施工,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又擅自更換門鎖,故被告無法進入施工。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部分已完成施作,系爭化糞池並無施作瑕疵,系爭鐵捲門亦屬堪用,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還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轉發包給中榮工程行施作,而中榮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包之工程款、重新施作化糞池及鐵捲門之費用,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4日以總價285萬元委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雙方並簽定系爭契約,原告後續分別於111年6月2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各給付工程款6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9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起暫停施工,原告則於112年5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斯時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於同年6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後於112年5月12日委由中榮工程行施作系爭建物之後續裝修工程,該工程已施作完成,並已給付工程款總計325萬3,9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平面設計圖修繕詳細目錄表、匯款單據、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榮工程行報價單、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29至3

5、37、143至173、191至199、217至225、227、229至233、241至247、343至353、375至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204至205、28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25萬9,350元,另委由中

榮工程行完成系爭建物整修工程額外支出130萬3,930元,與被告施工疏失導致系爭化糞池管線阻塞、系爭鐵捲門損壞之損害賠償4萬6,000元、5萬1,6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被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委由中榮工程行接手施作額外支出工程款130萬3,93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重做系爭化糞池、系爭鐵捲門之費用4萬6,000元、5萬1,6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萬9,350元:⑴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工程不論晴雨【

颱風(中心最大風速51M/sec以上不計)、地震(芮氏地震5級以上不計)】甲方(即被告)應進場施工至竣工結束。」、第5條約定:「合約訂定後,雙方來往的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傳真或e-mail及電子通訊(如共同群組之LINE)等,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2日內(不含星期六/日),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視為同意。」參以系爭建物外懸掛之工程告示牌載明施工期間為111年6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27頁),縱經更換工地負責人,施工期間亦無變更(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於施工期間於LINE群組內向被告詢問在預定完工日1月底前能否完工時,被告公司員工陳振宗亦未否認此完工期限等情(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約定為112年1月30日。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實不足採。

⑵被告雖辯以其暫停施工乃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後又擅

自更換門鎖不讓被告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未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請款方式分6期請款,以現金票&現金方式給付:(1)於簽訂本合約時預付工程款60萬元(第一次)為前置作業費用(2)1F完成需付工程款金額45萬(第二次)...」等語,足認第1、2期工程款之給付期限依序為簽約時、1樓完成時,亦即被告完成1樓工程時,原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45萬元之期限方屆至。觀諸被告撤出系爭建物停止施工時,各樓層均堆置施工材料工具、磚牆裸露,地板凹凸不平,仍屬工程進行狀態,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79、347至353頁),且依證人洪子翔即被告員工到庭證述:從系爭建物撤出時,修繕詳細目錄表中已完成之修繕項目為1.打除清運、5.廢棄物處理、7.水電、

8.化糞池、一.9.頂樓PU、10.天井鋼構、六.5.水塔等項,其餘項目則有做未完成或尚未施作等語,證人許庭瑞即被告之員工證述:從系爭建物撤出時,僅完成修繕項目1.打除清運、5.廢棄物處理、8.化糞池、一.5.全棟防水、四.3.全棟給、排水管、六.5.水塔等項,其餘項目則有做但未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06、307、310頁),可知1樓泥作疊磚、1樓車庫地磚、1樓廁所改建及臥室門房移位等(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均未完成,難認被告已完成1樓全部工程。準此,原告給付第2期款45萬元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應先完成1樓全部工程,才得請求原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而被告於原告停工前已支付90萬元,超過第1期款6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繼續施工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

⑶另依兩造間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合約

寫除非天災不能隨意停工,請問停工幾次了?被告:沒人進去嗎。原告:我沒有要計較這些。被告:我很計較,你不是怕我放管嗎。原告:但材料不夠,怎麼又我的問題。被告:那可以來清場打官司了。」、11月3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稍早到現場,遇到子翔及師傅正在搬工具,知道您指示師傅們停工,那麼在這幾天還沒約好碰面溝通協調前,請先不要入場,以免後續爭議發生,謝謝老闆老闆娘。截至今日,工地現場施工狀況如下:...(照片略)...被告法定代理人:要講我們等你講、不講就看著辦」(本院卷第343至353頁),足見係被告主動指示其員工停工,原告於被告停工後在兩造協調解決糾紛前為保存工程現場狀況、避免工地器具財務遭竊,故更換大門門鎖,自屬合理。而證人洪子翔、許庭瑞雖證述:因原告更換門鎖故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施工等語,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更換門鎖以致無法施工等語,亦不足採。

⑷據上,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系爭工程未完成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⑸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之第5項約定:「逾期罰款:如未依工程期限內完成時,應自該期限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罰款。可由工程款內扣除,甲方(即被告)不得異議。」(本院卷第21頁)已明文約定本條項之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約定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即112年5月2日期間,共91日,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9,350元之逾期罰款(計算式:2,850,000×91×1/1000=259,350),應屬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委由中榮工程行接手施作而額外支出工程款130萬3,930元,難認可採: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另委由中榮工程行施作因此額外

支出工程款130萬3930元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並無約定各工程項目價格(本院卷第217至225頁),而原告委由中榮工程行施作之工程,則有詳細施工項目及各項目數量、單價,此與兩造間約定未完成工項是否同一,已非無疑,又前後工程所提出之承攬數量、材料價格未盡相同,並無細目可供核對,故原告所稱另委由中榮工程行施作費用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之接續施作,有無追加、變更、或其他權宜更動,亦屬有疑。復參照許榮輝即中榮工程行負責人到院證述:未見過系爭契約之修繕詳細目錄表,其是與原告至現場勘查、丈量並討論才提出報價,沒有辦法認定其報價之工作項目與被告之工作項目哪些有包含或沒有包含,也沒有辦法判斷哪些是被告已經做完的,亦不知悉哪些工作本來是被告要完成,但原告轉包施作、估價單是根據原告提供3張設計圖,後來格局有改,但更改幅度不大、設計施工圖縱然與系爭工程一樣,施工項目與被告承攬的項目也不會一樣,一定有落差、完工概念與原告提供的3張設計圖落差雖不會很大,但也改了不少項目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益證原告發包中榮工程行施作之工項、格局及範圍與系爭契約容有不同。再徵諸兩造間系爭工程總價為285萬元,而被告停工時各樓層均有施作且已完成部分工程,則在系爭工程與契約終止後接續工程之工程範圍,內容相同前提下,原告另行發包中榮工程行之工程總價竟高達338萬5,700元(此為議價後之價格,原報價365萬6,260元,最終僅支付325萬3,930元),二者差距不可謂不大。是原告主張其另行委由中榮工程行接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付費用325萬3,930元與應支付被告剩餘工程款195萬元之差額130萬3,960元,全數為其增加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害等語,實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故需委由中榮工程行修復或重新

施作部分,雖據提出被告停工後現場照片、被告施工工項瑕疵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89、383至421頁)。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然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發現被告工作之瑕疵後,已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逕行採取自行僱工修補、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云云,均與法不合,殊難採認。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化糞池之損害4萬6,000元,尚屬無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捲門之損害5萬1,600元,應屬可採: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疏失導致系爭化糞池管線阻塞,故花費4

萬6,000元重新施作化糞池等語,並提出系爭化糞池損害照片、報價單、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199、243頁)。

惟證人洪子翔、許庭瑞均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化糞池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且沒有聽過原告反應管線阻塞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07、310至311頁),復參以證人許榮輝證述:我的師傅施工時會在一樓後面的廁所預埋的汙水管放置簡易馬桶,簡易馬桶用久後就阻塞了、化糞池剛開始不會阻塞,是使用了一段時間才塞住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可知系爭化糞池經被告施作完後,起初並無問題,係中榮工程行進場施工並使用一段時日後始生阻塞,則此是否為被告施工疏失所導致,抑或中榮工程行進場施工人員使用後所導致,實非無疑。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化糞池阻塞為可歸責於被告致工作發生瑕疵,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化糞池支出之4萬6,000元,尚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施工疏失導致系爭鐵捲門損壞,原告因而

支出5萬1,600元修繕乙節,業據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報價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197、243頁),證人洪子翔亦證稱:堆高機要把東西放進來時,有碰觸到鐵門的不鏽鋼板還有電線,所以有點故障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可見系爭鐵捲門確實為被告之施工人員作業不慎導致損壞,自屬被告對於工作以外之原告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屬瑕疵結果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600元,應屬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及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萬9,350元、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600元,合計31萬95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