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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極太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大雅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文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再者,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亦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關於不動產債權之訴訟,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依各該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其他因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者,亦同。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設計費係基於契約而生之請求權,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縱兩造於契約約定付款銀行帳戶為相對人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仍無法證明兩造即有以分行所在地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此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此有聲請人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起訴主張略以:伊受聲請人委託辦理南投縣○○鎮○○段0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地點)住宅新建工程設計案,經兩造多次討論,伊已將其設計相關圖說傳送給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給付設計費之全部價金,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作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等語。惟:

⒈相對人固然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聲請人

預定住宅興建工程設計之系爭地點固然為本院所管轄,然而兩造是否確實因此有約定以系爭地點作為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亦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詢問主張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時,相對人函復稱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見本院卷第185頁),雖可知其真意在說明系爭地點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故認本院有管轄權(此部分說明詳後述),然其並非主張同法第12條為據,益徵兩造並未約定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否則相對人當會提及此為本院有管轄權依據之一。復觀諸相對人所提之黃文讚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雖記載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戶名為黃文讚之帳戶,然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交易常態,自難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本件自難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為據。

⒉本件非因系爭地點所涉地號土地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約定契約之內容係由相對人為聲請人就系爭地點將來預定興建住宅關於建築執照設計、綠建築檢討、使用執照申請等事項之勞務給付(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無涉以系爭地點所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移轉、交付占有或本於上開土地損害而涉訟,難謂系爭地點所涉地號土地與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契約有何直接關係,亦難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據。

㈢是以,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

適用,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為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㈣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不動產所在地在系爭地點、案件相關申

請及審查亦為南投縣政府,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乙情。惟本院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而有管轄權,已說明如前,與系爭地點所涉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乙節自無關係。況且民事訴訟法第21條僅為管轄競合之效果,並非獨立之管轄權規定,於本件不具有由本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情形,相對人尚不得據以該條規定作為由本院管轄之基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設計費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