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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撤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撤易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永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琨富、徐秀蘭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撤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之5亦有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依上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簡易訴訟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即不得提起抗告,所提之抗告,原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林琨富與徐秀蘭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撤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