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鄒鎮川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張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唯一之不動產又遭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補字第40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該卷內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參,復觀諸卷內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