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梁平定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至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至二十條、第二十二至二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下稱天地堂)之董事長,天地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檢具法人登記書、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後章程及如附件所示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依法聲請准予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天地堂法人登記證書、113
年3月27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新、舊捐助及組織章程條文、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亦經函復就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乙案無意見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民宗字第1130197227號函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天地堂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
予變更天地堂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第6至12條、第15條、第17至20條、第22至29條,因此部分條文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與業務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並與天地堂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應認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第1條係明定法人名稱;第
2條係明定法人之主事務所;第3、4條係法人之目的及業務項目;第5條係信徒名冊之設置;第13、14、16、21條僅係文字用語修正;第30條未經修正;第31條係明定捐助及組織章程之施行日,此揭條文並未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重要內容,且非因原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有何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為變更,核與民法第62、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