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自強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38號執行命令,知悉其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3年1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5529號、臺北地院113年2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助洪2438字第1134015781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