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品瑄(原名:宋次蘭)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清算,然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或股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故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得對之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是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