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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靜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柏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靜文自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563萬4,4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臺中市明台高級中學之校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11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及母親扶養支出4,483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郵局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國泰證券客戶庫存市價資料表及109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函(小規模營業「文文小吃店」負責人於112年8月15日申請變更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小規模營業「文文小吃店」負責人於112年8月16日申請變更案)、文文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109至11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明台高級中學111年8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含年終獎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54號裁定、112年12月6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子字第18115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除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南投縣

政府衛生局任職外,另經營「文文小吃店」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則任職於臺中市明台高級中學擔任校護,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115元,惟依聲請人陳報另有領取年終獎金,及依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113年2月起薪資收入增加為3萬5,6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07至31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每月薪資3萬5,650元,加計以112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1萬7,500元平均計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108元(計算式:35,650+17,500÷12≒37,1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108元,應屬妥適。

⒉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工作地位於臺中市,

每日通勤上下班,上班時間之生活消費支出位於臺中市,故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需與姊姊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於扣除母親所領取之老農漁福利津貼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4,483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係於臺中市工作,日常消費支出亦多位於臺中市,如以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22元計算(聲請人雖陳報為1萬8,566元,但其係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請求,故依113年度核算之),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而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483元部分,考量聲請人母親現今每月領取老農漁福利津貼,113年度每月領取8,11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社助字第1130055729號函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8至219頁),及聲請人父母間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故,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3人計算,故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再依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計算後,聲請人之扶養費負擔應予減輕為2,989元(計算式:【17,076-8,110】÷3≒2,989元),較為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108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22元、母親扶養費用2,98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5,497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99萬7,515元。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聲請人陳報已無殘值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5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50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85元、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存款(餘額不詳,111年利息所得為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 ;新臺幣/元) 基準日 (民國)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7,683元 113年1月24日 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535萬9,832元 113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151號執行繫屬中 合計 599萬7,51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