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羽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個別協議還款,雖已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因聲請人母親醫療支出,致聲請人另行向融資公司借貸,致使聲請人無法履行與台新銀行之協議,台新銀行於112年7月25日通報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91萬6,708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南投縣私立黃柱陳樣幼兒園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6,800元及父母扶養費1萬2,000元、子女扶養費1萬7,000元後已無餘額,惟願撙節支出,提出分6年72期、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請人子女學生證影本、聲請人及父母、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投縣私立黃柱陳樣幼兒園113年3月至8月、10月至11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轉帳紀錄影本、債務繳款畫面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電信費繳款證明影本、水、電、天然氣費繳款通知書及繳款證明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聲請人父母就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聲請人子女就學學費繳費收據影本、台新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327號、第17520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7603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9月6日投院揚113司執勇字第30105號執行命令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母親苗栗中苗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父親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苗栗中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0年9月間與台新銀
行協商成立以分180期、年利率15%,自100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5元之還款方案成立協議,並於112年7月25日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有台新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100年9月間確有與相對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母親有醫療需求支出費用,因此再與融資公司借貸,造成債務金額大量增加,致使聲請人現今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父母、子女扶養費後確實已無力清償全體相對人,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投縣私立黃柱陳樣幼兒園任職,每月平
均收入約3萬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私立黃柱陳樣幼兒園113年3月至8月、10月至11月薪資明細影本、苗栗中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該金額約係聲請人之薪資、午休午餐津貼、全勤獎金加總後之金額,參以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另有庶務收入,及本院已職權調取聲請人113年度所得資料,故應以聲請人113年度自南投縣私立黃柱陳樣幼兒園領取之薪資總額55萬2,522元計算約為4萬6,044元,暫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9,000元、租屋及管理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天然氣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車輛稅賦1,100元、電信費1,200元、醫療費1,500元、日用雜支4,000元,合計為2萬6,8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轉帳紀錄影本、債務繳款畫面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電信費繳款證明影本、水、電、天然氣費繳款通知書及繳款證明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聲請人父母就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聲請人子女就學學費繳費收據影本為證,固堪信實,惟其個人支出與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比較,尚屬過高;另聲請人陳稱需扶養父母,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分攤,聲請人需每月支出1萬2,000元,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38年、40年生,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惟非得立即變動用以支付必要支出之財產,又其等每月僅有老年年金之收入各4,749元、4,068元,應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認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上開老年年金收入各4,749元、4,068元,以扶養義務人3人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各為4,623元、4,850元;聲請人復陳稱需扶養子女,因前配偶未實際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需支出1萬7,000元,查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仍為其父母2人,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以扶養義務人2人之比例計算為9,309元,是聲請人陳稱之個人必要支出、父母扶養費、子女扶養費合計約5萬5,800元確屬過高;惟聲請人陳稱願降低上開支出至3萬6,000元,亦已接近如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1萬8,618元、父母扶養費各4,623元、4,850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之總額3萬7,400元,復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及扶養費實際均為必要支出,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及父母、子女扶養費用,暫以3萬7,40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6,04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父母子女扶養費3萬7,4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除已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有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206元、苗栗中苗郵局存款約57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