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宇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徐碩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黃柏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江宏立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宇宏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894萬4,5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退休金收入4萬5,895元(舊制退除給與3萬1,428元、新制退除給與1萬3,467元、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1,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加計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分別為1萬2,000元、1萬4,0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3,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約2,895元,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以3,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21萬6,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與母之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礁溪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含解約金證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3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20日內之113年7月22日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4萬5,895元(舊制退除給與3萬1,428
元、新制退除給與1萬3,467元、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尚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由其獨立扶養,聲請人之父每月皆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111年至112年每月5,065元、113年每月5,437元),其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109年至112年每月3,879元、113年每月4,164元),是聲請人之父、母每月補助收入分別為5,437、4,1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1萬2,000元,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扣除上開補助5,437元後為1萬1,639元,其主張父親扶養費1萬2,000元僅略多361元,尚屬適當。另審酌聲請人母親設籍於新北市,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680元計算,扣除每月補助4,164元後為1萬5,516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4,000元,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新舊制退休收入4萬5,89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扶養費用1萬2,000元、1萬4,000元後,仍有餘額2,89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每月有退休金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9
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1,55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9月9日止,其債權額為171萬3,257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月1日止,其債權額為12萬6,290元(含本金、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74萬1,097元;另債權人陽信銀行陳報至113年9月2日止,其有擔保債權額為345萬9,555元(本金)、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9月12日止,其有擔保債權額為90萬8,87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陳報至113年9月9日止,其有擔保債權額為286萬2,929元(含本金、利息)。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保險解約金2萬7,708元、現值6萬2,000元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號房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存款則已質借經該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為90萬8,87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含解約金證明)、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