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健國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邱俊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消債條例之制度本旨,係以調整負債消費者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方式,使消費者清理債務,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保障、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維護等目的(消債條例第1條意旨參照),非謂調整負債消費者義務之同時,得將債權人權利摒棄不顧;是法院在判斷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宜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信用及勞力(技術)暨財產等狀況,以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致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調整權利義務之必要或宜調整之幅度,始決定有無准予更生程序之必要。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10萬9,5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之上程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2萬7,927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聲請人於96年5月17日書立「本人徐健國把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的持分土地6分之1以60萬元整賣給弟弟徐健文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書面資料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依相對人新光銀行陳報至114年2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為53萬9,755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2月6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無違約金、費用)為3萬1,464元,計無擔保債權額約為57萬1,219元,另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2月7日止,其有擔保債權額合計為54萬0,150元,及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陳報至114年2月16日止,其無擔保債權額合計為6萬8,089元,合計聲請人所負欠之債權總額約為117萬9,458元。然而,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其價值僅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達約135萬5,18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稱其已於96年5月17日以60萬元出賣上開土地予弟弟徐健文,提出其手寫之書面資料為證。然查,聲請人與徐健文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僅有聲請人所書立之前開書面資料,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再參證人徐健文到庭證稱「其向姑姑借款現金60萬元,將60萬元轉交聲請人。未辦理過戶是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之後再過戶,且聲請人都是過年回來而難以辦理,隨著時間淡忘,現在又怕有脫產嫌疑不敢過戶」等語(見本院卷11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與證人徐健文間不僅就上開土地之買賣未簽訂契約,甚而就土地價金之交付亦非證人徐健文所支出、亦未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日,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渠等間是否真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實有疑義。況上開土地現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即仍應作為聲請人財產之一部;此外,聲請人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輛2台、房屋1棟(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3333)、郵局存款57元、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20元、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款786元,有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前開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與聲請更生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難認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是本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