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柏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75萬8,1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9,77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歲以上未滿5歲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影本、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影本、員工服務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幼兒就學補助申請案件查詢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聲請人子女之草屯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車輛檢查清點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
約3萬9,7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另於113年2月6日、113年7月30日領有其他2筆薪資收入,亦應攤列進聲請人收入,且聲請人陳報之數額,係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必要支出之數額,故本院暫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額63萬5,718元平均計算約5萬2,97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538元,本院認均屬適當,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309元作為聲請人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較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2,97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交還有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0元及郵局存款約629元等財產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車輛檢查清點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