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志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全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為清算之執行,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確定,則其依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