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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信杰相 對 人 林智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妹,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兩造母親希冀相對人可以穩定,遂要求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應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修繕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聲請人支出,並由聲請人出租為使用、收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范仁和,並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及交付大門鑰匙,業已破壞兩造間信任基礎,聲請人爰以民事反訴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此,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訴訟。又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隨時可以任何原因將系爭房地轉讓予第三人,恐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對系爭房地有所處分,而影響聲請人權益,導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關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借用相對人名義購置系爭房地,

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執愛字第82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泥作施作工程、水電工程、修繕費用估價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8日設定抵

押權予范仁和,並經范仁和為預告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存卷為憑,又系爭房地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另行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房地即有現狀變更,聲請人對相對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盡,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㈢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

,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債務人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債務人未能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別情況下,通常得以系爭房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根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6萬8,981元(計算式:98.33平方公尺3萬3,245元=326萬8,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萬5,1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4,081元,參酌本案審理期間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共計62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為87萬9,388元(計算式:340萬4,081元×5%×62÷12=87萬9,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整數而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88萬元為適當,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第535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埔里鎮 忠貞段 525 98.33 1分之1

建物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2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鋼筋混擬土造2層樓房 2層:96.37 無 1分之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