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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榮錦相 對 人 沈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六六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核發之嘉院弘112司執實字第305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56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217萬元之不當得利,且縱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為5年,相對人就逾5年部分之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並於112年12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17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5年(即4年6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6個月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8萬8,250元(計算式:2,170,000×5%×4.5=488,250)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48萬8,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2987.26 全部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