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旺錫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俊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有所差距,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來財之弟,蔡來財於民國64年10月2日因工作關係,遭高壓電電擊,導致脊髓外傷、兩下肢癱瘓,肌肉張力過強,無法走路。自71年起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蔡來財,蔡來財於112年9月10日允諾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聲請人出售,並將賣得價款,於付清醫藥費後,由聲請人與訴外人蔡貴美對半分。嗣於113年2月7日蔡來財過世,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拒絕依照其父親遺願償還代墊費用,聲請人本件僅先一部請求就代墊蔡來財108年度至112年度之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93萬7,508元,依照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來財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193萬7,508元及法定利息。再者,依據錄音證據相對人揚言「我如果要弄得很難看,很簡單,我不要辦理繼承,然後我又不履約,200萬嘛,沒關係,來走法院,大家來告阿,看要賠多少」等語,顯然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得隨得將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並出售予他人、隱匿價金或拒絕清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93萬7,50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依無因管理、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
被繼承人蔡來財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193萬7,508元及法定利息,並已向本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內容所示,錄音檔內容並無前後對話,相對人表示「我如果要弄得很難看,很簡單,我不要辦理繼承,然後我又不履約,200萬嘛,沒關係,來走法院,大家來告阿,看要賠多少」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不願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認上開錄音檔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依相對人之111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所示,相對人111年度所得124萬0,108元,財產總額545萬4,115元,相對人之財產總額顯逾聲請人請求之數額193萬7,508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據以認定相對人將逃匿無蹤或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