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思婷相 對 人 張剛維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日月潭力麗溫德姆溫泉酒店所(地址:南投縣○○鄉○○路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19日關於相對人張剛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同房旅客之旅客住房紀錄,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竟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3年5月18日、19日入住稱日月潭力麗溫德姆溫泉酒店(下稱系爭酒店),相對人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有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情事,為避免系爭酒店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於保存半年後即滅失旅客資料,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
圖影本及相對人iPad「尋找我的iPhone」截圖與系爭酒店搜尋資料等件為證。而系爭酒店於113年5月18日、19日之關於相對人及該名同房入住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旅客住房紀錄,攸關相對人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有無共同侵害配偶權即聲請人所擬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酒店於113年5月18日、19日關於相對人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入住旅客住房紀錄之應證事實。且系爭酒店因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而取得之旅客住房紀錄,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僅應保存半年,逾半年即有滅失危險,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酒店於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19日關於相對人及其同房旅客之旅客住房紀錄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爰准予保全。
㈡惟系爭酒店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19日關於相對人及其同
房旅客以外之人之住房紀錄範圍甚鉅、過於空泛,難認與應證之事實有關,聲請人請求予以保全,顯逾必要範圍,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一項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第二項駁回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