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洪燕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為利本案訴訟進行,以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相對人之胞弟洪宏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就相對人目前有無認知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該院於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函覆:「洪君仍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就醫,洪君記憶力衰退,但沒有對事實判斷混亂的情形」、「依病歷記載,洪君於111年7月6日在本院神經內科接受心理測驗,當時洪君確實有記憶力退化情形,若需評估洪君近期相關能力,建議洪君再回院就醫追蹤並接受心理測驗」,並檢附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等語,聲請人另陳報南投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巴金森氏症」等語。然依前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記憶力退化、輕型認知障礙,然無法認定其喪失意思能力已至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既未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