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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秀香即林家瑀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生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為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未遵守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等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