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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何嘉琪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星宇兼法定代理人 陣森田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5日結婚,於 110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復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乙○○結婚,於112年6月26日與被告乙○○兩願離婚。原告嗣於 113年2月7日與訴外人馬銀羅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事,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甲○○出生後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馬銀羅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被告甲○○應係原告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