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施歆倪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施凱玲上列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提家事起訴狀,未據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被告姓名、聯絡地址,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欠缺起訴要件。本院因而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