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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丙○

乙○○兼上2人 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

送達址:陸軍步兵○○○旅 (台中竹子坑○○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19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1萬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丁○○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未成年子女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嗣於本件訴訟期間,數次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部分:1、請求確認追加原告丙○非原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45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54萬75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家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甲○○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原告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545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91萬155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家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衡諸原告丁○○變更、追加之內容,均關涉被告分別與原告丁○○之婚生子女即原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否及關於原告丙○、乙○○之扶養費請求,而屬相牽連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丁○○與被告於110年7月9日登記結婚,於111年2月8日兩願離婚。原告丁○○於離婚後,約於111年3至4月期間,自訴外人處受胎懷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丙○。因依民法第1062及1063條之規定,由原告丙○之出生日期向前回溯,其受胎期間推定於原告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原告丙○之父應推定為被告甲○○,然而被告確實非原告丙○之生父,其間不具有血緣關係。此外原告丁○○雖於110年7月9日與被告登記結婚,然而至該日起,雙方並未曾同居,更無行夫妻之實,蓋因該時被告身為職業軍人需住居於軍旅,放假時也未返家,如有返家也處於酒醉狀態,稍有意識則與原告丁○○吵架,若無意識則昏醉於半途,兩造間並未曾履行夫妻之義務,是以旋於111年2月8日即已兩願離婚。因原告丙○出生時雙方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並未到場,故出生證明上並未記載原告配偶(生父)甲○○之姓名。而於辦理原告丙○之出生登記時,又因戶政人員之疏漏致未將婚生推定之生父甲○○登記為原告丙○之生父。近日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又被告知需被告協同方可登記原告丙○之婚生推定父親為甲○○。如此將導致原告丙○之父親在登記上與事實上均無法達成一致之結果,更導致原告丙○之血緣生父日後無法對其認領之不利結果,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免原告黄焍之親子血親關係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推定婚生關係。

(二)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均以每月1萬1587元計算:

1、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3年10月編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户人數為2.78人、非消費支出為15萬912元、消費支出為62萬2161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原名卓○○)於出生後(生日:110年7月28日)均係由原告黄葦琳單獨扶養,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照顧協助,於兩造111年2月8日離婚後亦仍無。然被告為原告乙○○之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及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本有扶養原告乙○○之義務,卻未曾擔負扶養責任,被告既自陳其每月收入有3萬7000元,相較於每月收入僅1萬7000至2萬元之原告黄葦琳,被告之月收入為原告丁○○之1.7至2.2倍,故請求以丁○○:甲○○=1:2作為核定兩造為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即就每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應負擔之數額為1萬5450元(計算式:23,174x2/3=15,450),故被告應於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1萬1587元予原告丁○○。

2、據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丁○○關於乙○○之過去代墊扶養費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3年11月30日止,共計35個月,數額為54萬750元(計算式:15,450x35=540,750)。故被告應返還由原告黄葦琳代墊之乙○○扶養費不當得利54萬750元。

3、至育兒津貼乃係國家提供之福利措施,目的雖含有減輕家庭育兒負擔,然主要仍在於鼓勵生育、減緩少子化問題,最終目的係為維持國家人口結構之穩定,屬於促進社會福利公平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兒童領有育兒津貼,而減免其父母應承擔之扶養責任,亦不得因此扣除代墊扶養費請求之數額。

(三)備位部分:又關於原告丙○,設若無法否認其為兩造婚生子女之身分,則被告仍應擔負原告丙○之扶養責任,故被告應於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原告丙○扶養費1萬5450元予原告丁○○,被告並應返還過去原告丁○○已經代墊之原告丙○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7萬800元(111年11月8日起迄113年11月共24個月,計算式:15,450x24=370,800)。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丁○○就乙○○及丙○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共91萬1550元(計算式:540,750+370,800=911,550)。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追加原告丙○非原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被告甲○○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1萬545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被告甲○○給付原告丁○○54萬75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家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1)被告甲○○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原告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545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91萬155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家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丙○不是我的小孩,因為我跟原告丁○○那時候已經分開了,在110年12月間我們就沒有在一起了。

(二)我們否認原告所稱被告過去都沒有扶養原告乙○○的說法,被告主張自111年1月起才沒有給再給付扶養費。

(三)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與未成年人乙○○之實際支出尚有差距,且南投縣地區於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原告主張每月2萬3174元誠屬過高;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6千多元不等,而被告之薪資每月約3萬7000元,可見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112、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等節,被告主張乙○○未來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由原告丁○○與被告各負擔一半即各7500元。

(四)原告丁○○請求返還代墊乙○○之扶養費共計40個月,每月以1萬1587元計算,合計46萬3480元,嗣更正為每月以1萬5450元計算,合計61萬8000元元,惟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已有過高之虞,被告主張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由原告黄葦琳與被告各負擔一半即各7500元,另有關原告丁○○之薪資收入部分僅其自述為每月2萬元,並無相關佐證。

(五)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回函就原告丁○○之每月薪資所得數額,記載其一個月累計場次約12-15場,每場車馬費為1000元,則換算原告丁○○之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與原告丁○○之實際所得相差其遠,經查,原告丁○○114年1月21日家事更正聲明狀中已自述為每月收入1萬7000至2萬元,已比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所得高出5000元,再參照被告114年6月3日庭呈之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8日徵人廣告,其表演人員月薪2萬6500元起,足認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並不實在,被告主張原告黄○○之月收入至少應有2萬6500元。

(六)依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23日函所示,黄妤霏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500元,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上開育兒津貼既有減輕原告丁○○扶養乙○○之支出金額,自應扣除後再計算原告丁○○實際代墊金額,洵為真正。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否認子女部分:

1、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丙○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丁○○、丙○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告丙○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

2、原告丙○為000年0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丁○○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丁○○主張原告丙○係其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原告丁○○提出原告丁○○、原告丙○、乙○○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丁○○與乙○○、丙○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進行半手足關係比對(已知母親),其半手足關係累積似然比為922689.0,故乙○○與丙○較有可能為同母異父之姐弟關係。

建議再與系爭父進行親子比對以進一步確認關係。」;而審酌被告原於114年2月7日當庭同意一同前往鑑定,然於約定時間仍未到場採驗,被告復已自承原告丙○非其子女,另不否認乙○○為其子女,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本件應堪認原告丙○應係原告丁○○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則原告丁○○請求確認原告黃○非原告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否認原告丙○與甲○○間之推定婚生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及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代墊丙○扶養費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給付關於原告乙○○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經查,原告乙○○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被告既為原告乙○○之父,其對於原告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故原告乙○○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3、原告固以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2萬3174元,主張被告應負擔其每月扶養費為1萬5450元等語。惟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及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本院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乙○○現居住於南投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復審酌:(1)原告丁○○自陳:在箱根生活館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7000至2萬元等語,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2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1500元;另被告自陳:其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3萬5269元,另本院職權查詢其112年度名下有年份分別為西元1999年、2006年之車輛各1部、財產總額為0,所得總額57萬2723元等情,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而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各項費用,均已包括在內,自得援引作為計算原告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是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及被告與原告丁○○自述之經濟能力、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原告乙○○受扶養與成長上的需要,與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認應以前揭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作為原告乙○○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為適當。

4、原告丁○○、被告為原告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而依兩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收入之穩定度,可知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丁○○,並審酌原告丁○○與被告現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原告丁○○對原告乙○○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亦應努力提升其收入,復審酌原告乙○○目前與原告丁○○同住,並由原告丁○○實際照顧,原告丁○○另需付出相當心力,而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本院認應由原告丁○○、被告依2:3之比例負擔原告乙○○扶養費,較為適當公平。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原告乙○○之將來扶養費,應以每月1萬1190元(即18,650元×3/5=11,19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自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原告乙○○受扶養之權利。至原告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原告丁○○主張於111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期間,被告未給付乙○○之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故原告丁○○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單獨負擔乙○○之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原告丁○○受有損害,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3、又審酌兩造之職業、薪資、所得及財產情形,均業如上述,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乙○○斯時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亦屬適當。且本院認由被告負擔乙○○扶養費之3/5,即每月1萬1190元,亦如前述。又查:乙○○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500元,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發放至兒童滿2歲當月,滿2歲後因其就讀幼兒園,故未領取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23日府授社婦字第1140143154號函在卷可稽。則上開津貼既為衛生福利部為協助育兒家庭支用於兒童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當可減少原告丁○○支出之扶養費,自應從乙○○可受扶養之數額扣除,始為合理,則乙○○於111年1、2月,每月領有4500之育兒津貼,復自111年3至7月,每月領有7000元,合計12萬8000元(計算式:4,500×2+7,000×17=128,000元),扣除後乙○○系爭期間所應受扶養之費用應為52萬4750元(計算式:18,650x35-128,000=524,750),復依前揭所定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本件原告丁○○得聲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31萬4850元(計算式:524,750×3/5=314,850),即屬有據。是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31萬4850元,並自本件113年11月25日家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