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湯旭星 住南投縣○○○○○巷00號被 告 巫楷茗
巫叔憶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
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當庭追加甲○○為被告,經核與上揭規定相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家庭不和,被告甲○○於67年間離家,兩人並於79年9月24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懷有被告乙○○時,已與原告分居,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5、6月間欲申請中低收老人年金時,方知悉被告乙○○經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子,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到庭陳稱:我確定原告與被告乙○○沒有親子關係,我確定被告乙○○不是原告的。
㈡被告乙○○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出生
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與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採集血液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送檢註明為丙○○(即原告)與被告乙○○之檢體,其
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TPOX、D21S11、D18S51、D2S
441、D13S317、D7S820、SE33、D1S1656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原告與被告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告乙○○既經鑑定與原告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64年4月30日結婚,後於79年9月24
日離婚,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因被告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乙○○與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於79年9月24日協議離婚當時,僅就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約定監護權歸屬,離婚協議書上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明,再被告乙○○雖於00年0月00日出生,然直至82年1月16日方辦理出生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係於原告與被告告甲○○離婚多年後,方辦理出生登記,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直至112年5、6月間因申請中低收老人年金,方知悉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其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乙○○之所以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乃是被告甲○○之行為所導致,而被告乙○○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乙○○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被告甲○○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