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李建呈被 告 李冠宏
李政忠李月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祥被 告 李子昴
李沛蓉劉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月雲、李子昂、李沛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5,4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上僅種植一些檳榔、柳丁及竹林等作物,現況尚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由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稱中寮鄉公所)鋪設之編號1、2產業道路A、B。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況,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冠宏、李政忠、李月雲、劉麗卿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子昂、李沛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處山區,有一定坡度,以月桃巷作為連外道路,
交通尚可,其上未有搭建可供居住之地上物,並已開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之產業道路A、B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3頁至187頁)。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要係以協調多數共有人後,以尊重既
有之使用現況為主進行規劃,且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與分割前相同,未有不公。又觀附圖二所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如不考慮遷就現有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產業道路A、B之情形,均尚屬方正且完整。而此分割方案得於判決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883號函復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
㈢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南投市農會、中寮鄉農會於84年5月19日、96年4月16日對被告劉麗卿、李冠宏就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設定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43萬元之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等為訴訟告知,均於113年8月7日送達,並由公司職員代收(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轉於被告劉麗卿、李冠宏所分得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配編號B、C之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主張之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附表一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5,449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冠宏 10000/57169 10000/57169 2 李政忠 10000/57169 10000/57169 3 李月雲 公同共有16000/57169 連帶負擔16000/57169 4 李子昂 5 李沛蓉 6 李建呈 11169/57169 11169/57169 7 劉麗卿 10000/57169 10000/57169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699 李政忠單獨取得 B 9,699 劉麗卿單獨取得 C 9,699 李冠宏單獨取得 D 10,833 李建呈單獨取得 E 15,519 李月雲、李子昂、李沛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面積合計 55,449附表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及轉載分得部分土地編號 抵押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 1 李志文 10000/57169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附圖二分配編號B 2 李冠宏 10000/57169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附圖二分配編號C 說明:抵押人李志文於102年1月2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劉麗卿於102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