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廖天賦訴訟代理人 廖村興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
林經祥林經章
林詩崇林淑嬌洪賀志訴訟代理人 辛昶毅被 告 洪浩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順調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50分之21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原以林順調、林順人為共同被告,惟共有人林順調於起訴前即民國106年6月1日已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共有人林順人,而林順人於106年6月20日死亡,已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嗣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林順調、林順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凱翔律師為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陳凱翔律師為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鑑測日期114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現況,並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對外通行,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順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0分之422(含繼承林順調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先前具狀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區塊編號B、C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下稱乙案),且被告陳凱翔律師僅為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非林順調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可自行持法院確定判決自行前往辦理,無須聲明由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凱翔律師為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賀志、洪浩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如下:對於原告所提甲案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林順調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950分之211,其唯一繼承人為林順人,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繼承人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凱翔律師就被繼承人林順調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凱翔律師應就林順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0分之422(含繼承林順調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林順人死亡時已無法定繼承人,嗣經選任被告陳凱翔律師為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陳凱翔律師僅就林順人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林順人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陳凱翔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非可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8頁),且為到場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洪賀志、洪浩裕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得以: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30平方公尺,地形
略呈不規則狀,地勢平坦,土地中段有私有巷道可經由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東側南營路,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00○000號建物(下逕稱門牌號碼)占有現況如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4頁、第339頁)。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且經被告洪賀志、洪浩裕表示依甲案為分割無意見;除陳凱翔律師即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共有人間亦未對甲案表示意見或反對,足見甲案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A、B、C所示即787號建物之鐵皮屋、雨遮坐落於附圖一區塊編號A所示為原告所使用;標示D、E、F雨遮及781、779號建物坐落於附圖一區塊編號C所示為被告洪賀志、洪浩裕所使用,如依使用現況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物分割於建物使用人,並因被告洪賀志、洪浩裕相鄰居住於78
1、779號建物,若認被告洪賀志、洪浩裕維持共有附圖一區塊所示編號C土地,不僅可尊重既存使用關係,復能維持建物之完整性,可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之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應認符合被告之利益。又附圖一區塊編號B所示部分之共有人同屬一房,且分別與坐落於西南方之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東北方之同段1040-5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並對外與營盤路、南營路相鄰,可合併使用,有1038、1040-5、1253、38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第353至354頁、本院卷二第5至13頁)。再者,觀諸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及分割後之土地均尚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均有臨路,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均有臨路,且兩造亦無須以金錢找補。
⒊至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將附圖一區塊
編號B、C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等等,然該分割方案除將造成
781、779號建物可能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外,亦可能因變價分割後因無法使用鄰地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是乙案實非允當之分割方法。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林順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0分之21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原告訴請被告陳凱翔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順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0分之422(含繼承林順調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 地目: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順調 1950分之211 林順人為被繼承人林順調之唯一繼承人 2 林順人 1950分之211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 3 廖天賦 2分之1 4 林經祥 1950分之53 5 林經章 1950分之53 6 林詩崇 1950分之53 7 林淑嬌 1950分之52 8 洪賀志 25350分之2223 9 洪浩裕 25350分之2223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區塊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 區塊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廖天賦 A 315.00 全部 林順調 B 204.50 633分之211 林順人 633分之211 林經祥 633分之53 林經章 633分之53 林詩崇 633分之53 林淑嬌 633分之52 洪賀志 C 110.50 2分之1 洪浩裕 2分之1附表三: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林順人之遺產管理人 1950分之422 3 被告林經祥 1950分之53 4 被告林經章 1950分之53 5 被告林詩崇 1950分之53 6 被告林淑嬌 1950分之52 7 被告洪賀志 25350分之2223 8 被告洪浩裕 25350分之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