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黃嘉宏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被 告 游慶峰
張豪慶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被告游慶峰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被告張豪慶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0號之砂石場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工字鐵20支、大型碎石機1台及大型篩網板數片,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原
告受有98萬元之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卷宗第73至83頁、157至165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8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游慶峰(附民卷第15頁)、同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張豪慶(附民卷第17頁),被告經原告訴請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游慶峰給付自113年1月1日、被告張豪慶給付自11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