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高光甫訴訟代理人 高新豐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陳煥泉
陳漢江陳月足即陳月琴之遺產管理人
陳振釵陳淑敏陳美全陳妙瑄陳煥文陳英蘭
黃興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蘭被 告 陳紫筠
陳俊佑陳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4,954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所得土地」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原以陳月琴為被告,惟共有人陳月琴於起訴前即民國111年5月9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裁定選任陳月足為陳月琴之遺產管理人,嗣於114年6月4日具狀撤回對陳月琴之起訴,並追加陳月足即陳月琴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核原告追加陳月足即陳月琴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即南投縣○里地○○○○○○○○里地○○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且本件無鑑定價格互相補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陳月足即陳月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月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均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上埤塘之引水、防洪功能受有限制(系爭土地有兩個引水灌溉管,作為引水至西南方農田之用,而原告所主張欲受分配之坵塊C為其中之一所座落),故認為本件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本件主張不得分割,故對於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經查:陳月琴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54分之1,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裁定選任陳月足為陳月琴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5、463至465頁)。是被告陳月足僅就陳月琴之遺產有管理權,並非陳月琴之繼承人,且與民法第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有別,故就陳月琴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陳月足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㈡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
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惟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登記面積為5,093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測量,依地籍原圖實測面積為4,95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39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超出公差,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此有埔里地政函文(見本院卷第515至517頁)及附圖可參,而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對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實測面積為4,954平方公尺一節均不爭執,有該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6、597頁),兩造暨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4,954平方公尺為判決分割。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而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
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無分割宗數及須維持共有之限制,且周遭無南投縣政府經管區域排水,亦非屬南投縣政府經管滯洪池,無防洪功能;其上之埤塘非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經營之農田水利設施,無農田水利法之適用等情,亦有埔里地政、南投縣政府、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25、371頁),可知系爭土地既非列管之農田水利設施或滯洪池,且在法令上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分割後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仍維持不變,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相關法規管制為使用,並不會因產權分割即當然導致喪失原有之蓄水或排水功能,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後,可知其面積為4,954平方公尺,地形
略呈「上寬下窄」之矩形,部分地面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地面則由植被覆蓋;其西側經「種瓜路」穿越,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其餘(東、南、北)側均為樹木雜草叢生,無法徒步穿行,亦無對外聯絡道路;系爭土地上有一埤塘,其餘土地為雜草、雜木叢生,無明顯人工開發利用跡象,亦無人工搭建之地上物,共有人並無其他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埔土測字第330200號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67、407頁)。
⒊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原告取得部分符合經濟效益:
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由其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936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原告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高新豐於系爭土地西側,另單獨所有同段232-5、232-19、232-40、232-58等多筆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1、225至229、233頁),且均與附圖編號C部分相鄰。若將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可將系爭土地與其父所有之鄰地合併規劃利用,擴大土地使用之完整性,顯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
⑵被告維持共有符合其意願及利益:
本件除原告外,其餘被告之人數眾多(共14人),且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屬微小(例如被告陳妙瑄僅1/162、陳漢江等人僅1/54)。若強行將被告14人之應有部分再予細分,將導致土地過於零碎,甚至成為難以利用之畸零地,有害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若需分割,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認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一「分割後所得土地」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不僅符合被告之意願,亦能避免土地細分,較為公允。
⑶對外通行無礙:
依地政機關繪製之現況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系爭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種瓜路)穿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C及編號D之土地均西臨種瓜路,分割後兩筆土地均可直接對外通行,無袋地通行之虞,無損於各共有人之通行權益。
⑷水利功能之維護: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兩個重要引水管,其中一個位於編號C土地內,分割後恐影響灌溉及排蓄水功能等語。然而,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編號D部分土地(即保留予被告共有部分)面積仍達2018平方公尺,且地形完整,客觀上仍保有相當之蓄水及排水空間,足認分割後編號D土地仍可正常發揮排蓄水功能。況系爭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既經編定為「水利用地」,縱經分割為不同所有權人,各所有權人仍受相關土地使用法規之規範,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地貌致妨礙水利,被告執此抗辯不應分割,並無可採。
⑸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依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增減。且編號C、D土地之位置毗鄰,地勢、地形、臨路條件均大致相當,其價值應無明顯差異。原告亦當庭表示無需鑑價找補,被告方面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價差存在。是本院認依原告方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無另行鑑價找補之必要。⑹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陳月足即陳月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陳月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5日埔土測字第1598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附表一:原告依附圖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土地 (附圖所示區塊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 區塊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高光甫 16/27 C 2,936 全部 陳煥泉 17/81 D 2,018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17/33 陳漢江 1/54 1/22 陳月足即陳月琴之遺產管理人 1/54 1/22 陳振釵 1/54 1/22 陳淑敏 1/54 1/22 陳美全 2/162 1/33 陳妙瑄 1/162 1/66 陳俊佑 1/81 1/33 陳煥輝 2/81 2/33 陳煥文 1/81 1/33 陳英蘭 1/81 1/33 陳紫筠 1/81 1/33 陳玉蘭 1/81 1/33 黃興國 1/54 1/22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煥泉 17/81 高光甫 16/27 陳漢江 1/54 陳月足即陳月琴之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管理範圍內) 1/54 陳振釵 1/54 陳淑敏 1/54 陳美全 2/162 陳妙瑄 1/162 陳俊佑 1/81 陳煥輝 2/81 陳煥文 1/81 陳英蘭 1/81 陳紫筠 1/81 陳玉蘭 1/81 黃興國 1/54